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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729号

陈应满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7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2014年4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4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通过手机联系好贩毒事宜,在平阳县水头镇环城路“煌庭”国际售楼处前,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查获5包毒品海洛因、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0.12克,查获的5包毒品重0.4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3包毒品2.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苏某、张某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手机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涉案毒品及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联想”牌手机1只、黄色杂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亮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琼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