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609号原告赵先斌,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系湖北师范学院教师,身份证登记地址:黄石市。被告周秀平,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原告赵先斌诉被告周秀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先斌诉称:原告自建的私房(三层楼)与宏泰大厦(十层)在东西方向紧紧相邻,被告周秀平所住七楼在朝向原告房屋上空违法开有三个窗户,窗户上时有搁置物体掉落、废弃物体抛出,砸坏原告合法财产赌塞原告房屋下水道,给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2015年4月间,被告周秀平又在原告相邻的外墙上��装室外机,此室外机超出地基边界线,置于原告房屋上空,侵占原告房屋空间,威胁原告房屋安全和人身安全,造成房屋减值。对此,原告多次通过宏泰物业、社区委员会和直接上门等多种方式要求被告消除威胁,归还空间,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移机。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周秀平拆除超过地基边界线的空调室外机;2、判令被告周秀平排除窗户高空抛物和搁置落物之危险;3、判令被告周秀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秀平辩称:三个窗户是开发商建房时就有了,我不存在违法开窗,我不存在乱扔废弃物,空调室外机是2009年底就安装了,现至今时有七年了,我在我的外墙挂空调室外机合理合法,我住在七楼,对原告没有影响。原告赵先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原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三:被告的空调室外机与房屋间距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周秀平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秀平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我不清楚,但是我安装空调室外机合理合法不存在侵权。经本院审理核对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与宏泰大厦4号楼相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先斌所有的三层房屋与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大厦××楼××层相邻,被告周秀平购买宏泰大厦4号楼1单元702室时,该房屋内就已经在朝向原告房屋方向开设有三个窗户,被告并未自行开设窗户,被告周秀平在装修时,将空调的室外机安装在靠原告房屋方向,室外机距离原告的屋顶的高度约为10米。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相邻权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合法的相邻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周秀平在其房屋外墙安装空调室外机,原告以该室外机造成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因原告房屋只有三层,被告购买的房屋在相邻楼盘的七层,空调室外机与原告房屋的屋顶相距约10米,该空调室外机的噪音、排气、排水问题应对原告的生活未造成妨碍,原告亦未举证被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房屋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中的有关规定,故其主观上认为,悬挂的空调室外机对其房屋构成安全隐患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窗户上时有搁置物体掉落、废弃物体抛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先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先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邹志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