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生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为了种茶,被告人米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己携带单手锯和柴刀到武夷山市兴田镇黄土村“坝头后门垅”山场(林班号68林班1大班050(1)小班、060(1)小班,林权属兴田镇黄土村复退军人林场有所)砍伐林木。此后,被告人米某某又雇佣杨某某的挖掘机到该山场作业,并将挖毁的林木遗留在山上。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毁坏山场面积9.7亩,毁林树种为马尾松、杉木,折立木蓄积量为6.9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为了种茶,毁坏林木6.94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米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米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向武夷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黄土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米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村委会愿意积极配合监督被告人改造。案发后,被告人对毁坏林木的山场进行了复绿补种,且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单手锯、柴刀各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检尺野账单、林权证明、记工单等;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证人米某甲、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为了种茶,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定,故意毁坏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毁坏山场复绿补种,且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可酌情从轻处罚。武夷山市黄土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报告。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单手锯、柴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荣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修订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第一条: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5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株以上或价值3000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3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1500株以上或价值2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