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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辖终172号

丁沛文与泰州市奥格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州市奥格化工有限公司,丁沛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奥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移琦,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沛文。

上诉人泰州市奥格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沛文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16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丁沛文与奥格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奥格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委托生产协议》的名称和内容均一致表明为承揽合同,绝非居间合同。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受案法院辖区,受案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丁沛文与奥格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委托生产协议》,但根据合同内容,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丁沛文起诉要求奥格公司给付居间费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丁沛文所在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丁沛文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奥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泰州市奥格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奥格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奥格公司与丁沛文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将当事人之间讼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为居间合同,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即使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理由与法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来看,奥格公司需要与第三方单独签订生产供货合同,并按该生产合同生产、交货,应收货款也由第三方汇入其帐户,奥格公司将扣除加工费用后的余额再行给付丁沛文,由此可见,双方所订《委托生产协议》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奥格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丁沛文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丁沛文在原审中起诉要求奥格公司立即给付居间费用及垫付的资金32300元,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丁沛文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丁沛文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奥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屠新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