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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568号

密山市富源乡富民村民委员会一组27户村民与密山市富源乡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密山市富源乡富民村民委员会1组27户村民,密山市富源乡富民村民委员会,宋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山市富源乡富民村民委员会1组27户村民。诉讼代表人赵玉田,男,47岁。诉讼代表人魏福哲,男,63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富源乡富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喜武,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军,男,45岁。

上诉人密山市富源乡富民村民委员会一组27户村民(以下简称富民村1组村民)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赵玉田、魏福哲2人以富源乡富民村1组农民代表的身份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密山市富源乡富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民村)与宋明军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无效,宋明军返还土地27.9亩,赔偿13年承包费损失108810元及给付2位申请人2年上访费18000元。经仲裁裁决,驳回了其要求确认富民村与宋明军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无效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宋明军自2013年起每年应增补承包费。宋明军不服,诉至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密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富民村1组全体村民要求确认宋明军于2001年12月6日与富民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依法终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富民村1组村民要求确认宋明军于2001年12月6日与富民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已经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并生效。富民村1组村民再次以该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富民村1组27户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民村1组27户村民负担。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富民村1组村民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主要理由为:1、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12月6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是伪造的,侵犯农民集体利益,应依法撤销或中止;2、富民村与宋明君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3、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92号判决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上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服,应当按申诉处理,其又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立丽

审 判 员  刘兆宇

代理

审判员  朱玉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琳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