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28民初2513号

梁平县梁山镇龙脊钢材经营部与王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平县梁山街道龙脊钢材经营部,王家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513号原告梁平县梁山街道龙脊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梁平县双桂街道镇龙村5组,注册号500228600163093。经营者XX明,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清,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王家春,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梁平县梁山街道龙脊钢材经营部诉被告王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县梁山街道龙脊钢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雍清及被告王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平县梁山街道龙脊钢材经营部诉称,原告在梁平县双桂街道镇龙村五组销售钢材,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来到原告的钢材销售门市,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修建梁平县柏家镇万康老年公寓所用的钢材在原告处购买,双方共同考察价格,按照来货榜单计重,货到工地后现金结算支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和2016年3月24日将钢材送到公司,经双方结算,钢材款共计912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76167.00元,下欠15073.00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工地催要欠款,被告寻找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5073.00元。

被告王家春辩称,2015年12月自己到原告处买钢材,口头约定现款现货,原告承诺每吨只赚取20-30元,如果钢材用不完,可以将剩余的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自己尚欠货款15073.00元属实,但是这其中有2000.00元属于质量保证金,工程结束钢材没有质量问题后再支付给原告;另外13073.00元未支付是因为自己发现原告出卖给自己的钢材价格比市场价贵2**.00元左右,这与原告承诺的每吨只赚取20到30元不符合,还有就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钢材型号与自己约定的不符合,增加了自己的成本,提供的钢材质保书也有作假的行为,其中有一张质保书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而自己进货是在2016年2月26日。现原、被告尚未进行结算,如果原告把自己陈述的上述问题解决了,并且等工程结束把所余钢材退回了,该扣除的扣除了,结算后,自己愿意支付应支付的货款,现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王家春因修建梁平县柏家镇万康老年公寓需用钢材,到原告梁平县梁山街道龙脊钢材经营部处购买钢材。双方口头约定现款现货。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61167.00元的钢材,被告王家春已付59167元,下欠2000.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2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45458.00元的钢材,被告王家春已全部付清。2016年3月24日,原告为提供了价值30073.00元的钢材,被告王家春已付17000.00元,下欠13073.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507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3日、2016年3月24日的送货单及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26日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举示的2015年12月13日、2016年3月24日的送货单表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其需要的钢材,被告对2015年12月13日尚欠的2000.00元货款、2016年3月24日尚欠的13073.00元货款亦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的签字行为代表其已经对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认可、对钢材总价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尚欠的钢材货款,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15073.00元钢材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尚欠的15073.00元钢材货款中有2000.00元属于质量保证金,须工程结束钢材没有质量问题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卖的钢材价格报价过高、质量不符合要求、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等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家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平县梁山街道龙脊钢材经营部货款15073.00元。如果被告王家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王家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雷明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