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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42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裘尧东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裘尧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裘尧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代表人:钱建国,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裘尧东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1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与(2016)浙0205民初1223号案件的诉讼主体完全一致,基础法律关系一致,可以合并起诉,合并审理。合并后两案诉讼标的金额共计135061065.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2、本案属于连带担保债务而产生的诉讼,应合并审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每个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应合并审理为宜。这既遵从了法律规定、节约了司法资源,又减少了当事人诉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虽与(2016)浙0205民初1223号案件的诉讼主体、基础法律关系一致,但它们的借款合同是分别独立的,被上诉人分开起诉也并无不当,本案争议标的额为80836236.47元,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袁勤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