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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民初186号

刘某锋与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锋,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186号原告刘某锋,男,1982年生,汉族,住江西莲花。委托代理人陈明、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江西莲花。法定代表人杨益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锋诉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世和房地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序体,被告世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锋诉称,2015年5月初,邹某明急需钱周转,经被告的股东,找到原告的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并向原告要求借款。经协商原告与邹某明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邹某明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期7天,借款利率每日千分之四等事项;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愿意以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邹某明800万元,邹某明还了借款300万元,还欠原告借款500万元。2015年5月21日,就上次欠款500万元邹某明又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4天,即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五等事项;被告又在合同中承诺愿意以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借款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邹某明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和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起诉借款人,反而起诉保证人,原告与邹某明之间的借款属于恶意借款,是高利贷,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且被告作为公司为公司隐名股东担保却没有依法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也属于无效担保;被告并不认为原告前后两份合同之间有关联,本案没有追加借款人,无法查明到底借了多少,还了多少本息。

经审理查明,邹某明因发展需要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的朋友欧阳某兵,在欧阳某兵的搭桥牵线下,邹某明认识原告,并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经协商,原告与邹某明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盛世融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邹某明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7日,日息千分之四,按日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世和房地产公司愿意以名下所有资产作为借款保证担保;担保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承诺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时为止。欧阳某兵在合同末尾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合同末尾担保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同日,原告经欧阳某兵账户分两次向邹某明银行账户共汇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邹某明仅于2015年5月17日分两次通过欧阳某兵的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未支付利息。经协商,就未按约归还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与邹某明于2015年5月21日又签订了一份《盛世融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邹某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日息千分之五,按日结算;被告世和房地产公司愿意以名下所有资产作为借款保证担保;担保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承诺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时为止。被告世和房地产公司在合同末尾担保人处加盖单位公章。但是,借款再次到期后,邹某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在经多次向邹某明催讨无果后,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盛世融通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回单、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邹某明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归还300万元本金,尚欠原告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回单、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虽远高于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的最高限额,但借款合同并不因此就认定无效,被告也未提供该两份借款合同存在法定合同无效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与邹某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依法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邹某明自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仅于2015年5月17日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因此,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借款利息为8000000元(24%÷365天)6天=31561.64元,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其作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依法、依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本案担保行为应属于无效担保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虽规定公司为他人或者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依法或依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但该条款属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并未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述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条款;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有关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依法登记设立的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应当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借款人邹某明向原告负有的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欧阳某兵虽在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但在该份借款合同到期后,欧阳某兵并未在2015年5月17日续签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变更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故欧阳某兵对邹某明的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邹某明作为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就借款人邹某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若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须依法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人邹某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1561.64元及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某锋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1561.64元,共计5031561.64元元;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省世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长  肖立夫

审判员  刘新平

审判员  周婷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颜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