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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317号

姜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姜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317号原告姜某。被告高某甲。

原告姜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3年11月我与被告在网上认识,相处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深,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有酗酒的恶习,还常常消失,找不到人。婚后的生活中也常常因为琐事吵打,在我怀孕8个月的时候,被告不仅不体谅我怀孕辛苦,还因为琐事和我打架,致使我动了胎气,差点流产,还是我哥赶来,才一起送我去的医院,住院4天进行保胎治疗。直至孩子出生,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对我和孩子都没有丝毫责任感,令我十分寒心。我们夫妻间没有正常的沟通,更没有关心关爱。我生孩子剖腹产,术后刀口经常疼痛,需要被告照顾孩子。

被告因不耐烦,于2014年10月9日又跟我吵架,又一次对我大打出手,还是我哥来把我接回他家休养,自此与被告分居。孩子满月后我无奈带着孩子回到娘家。被告与我分居以来,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给过任何生活费用。被告的行为令我十分寒心,这样的生活已经无法再继续。2015年3月6日我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判决生效后,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也一直没能改善,更没有在一起生活,至今分居已有近两年之久,确实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高某丙现在名字改为姜淼苒了,因为原告从我手中拿了33000多元,我结婚时家里欠了很多外债,父亲也生病,我没固定工作,如果孩子归原告,那33000多元就折抵抚养费。如果孩子归我,我不用原告出抚养费。我不承担诉讼费,我们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丙(现更名为姜淼苒),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生活中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万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60000元抚养费或者按月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拿了其33000多元,要求折抵抚养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化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表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女儿姜淼苒未满两周岁,且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直接抚养较有利于姜淼苒健康成长。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二、女儿姜淼苒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从2016年起每年给付女儿抚养费2763元,2016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017年及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代理

审判员 韩艳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金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