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民终2874号

王素芬与赵兰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兰庄,王素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兰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芬。

上诉人赵兰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兰庄,被上诉人王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兰庄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在王素芬处购买化肥、农药等货物,累计拖欠王素芬货款7329元,赵兰庄对上述事实认可,但辩称因使用在王素芬处购买的农药,造成赵兰庄的树苗损失,故拒绝给付王素芬货款,诉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账本、录像、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赵兰庄因购买王素芬化肥、农药等货物,累计拖欠王素芬货款7329元的事实有账本、录像、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赵兰庄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赵兰庄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王素芬要求赵兰庄给付货款73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兰庄要求王素芬赔偿其树苗损失21000元,已另案起诉,本案中不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被告赵兰庄给付原告王素芬货款73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兰庄负担。”判决后,上诉人赵兰庄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用了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农药后导致上诉人的榆树停止生长,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用解药冲施肥,也没有起作用,给上诉人造成21000元的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找人调解,不同意赔损失,但声称不要农药钱和化肥钱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素芬答辩称,我的农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我从来没同意不要化肥和农药钱。上诉人主张的质量及损失问题已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再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兰庄称被上诉人找人与上诉人调解解决,被上诉人不同意赔损失但声称不要农药钱和化肥钱了,上诉人没有同意,最后双方意见不一致,没有调解成。被上诉人王素芬认可双方协调过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其说过不要农药钱和化肥钱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兰庄购买被上诉人王素芬化肥、农药等货物,欠王素芬货款7329元未给付,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账本等证据为证,且上诉人认可,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所欠货款7329元,上诉人应承担偿还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21000元,因上诉人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赵兰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素芬找人与其调解、不同意赔损失但声称不要农药钱和化肥钱了。被上诉人认可存在协调过程,但不认可自己承诺不要农药钱和化肥钱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兰庄认可被上诉人找人与上诉人调解时双方意见不一致,没有调解成。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协调过程,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同意放弃其索要货款的主张。上诉人主张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所欠款项,理据不足,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兰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月

代理

审判员  李舒淼

代理

审判员  翟乐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佟铁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