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8928号原告张长富,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友好,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长富诉被告王友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长富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张��富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长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元,由原告张长富负担。
审判员 崔艺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