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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更745号

姚明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745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姚明。2014年10月15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明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考核获记功一次,表扬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罪犯姚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综合其所犯罪行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崔福林

审判员  高永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