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21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农民。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某乙,汉族,农民。被告程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孩程某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因身体原因,致夫妻生活不正常,给其带来巨大痛苦和精神压力。2015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二人聚少离多、互不理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经过互相了���,慎重考虑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互相关心、感情很好。女儿出生后,给家庭带来了幸福和希望。其为了给原告和女儿创造幸福生活外出努力打工挣钱,经常与原告电话联系,互相关心。因为工作、生活的压力,其发现自己夫妻性生活时间较短,现在经过治疗病情有了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愿意多与原告沟通,改善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2月25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程某丙。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患性功能障碍疾病,对夫妻生活造成一定影响。2016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患病后双方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配合医生积极治疗疾病,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坦诚相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子女抚养,夫妻感情可得到改善。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雅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