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6513号
原告:孙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永安镇X,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丁XX,男,约35岁,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
被告:刘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本院在审理原告孙XX与被告丁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XX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宝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