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娟,女,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双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周金海,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建军,男,汉族,1961年1月7日出生。上诉人陈志娟与被上诉人河南双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机电)、阮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赢机电于2012年12月24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志娟支付余欠货款22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陈志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1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重审审理中,双赢机电申请追加阮建军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4)西民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陈志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锋,被上诉人双赢机电的法定代表人周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阮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赢机电系经营电动机等机电设备的企业,陈志娟2012年之前在孟津县朝阳镇洛孟路中段路西开设一家机电产品店铺。2010年4月26日,双赢机电与陈志娟双方签订合同书(委托代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双赢机电在陈志娟店铺内存放电机产品,陈志娟需用双赢机电的产品须提前告知双赢机电,现款现货;陈志娟不收双赢机电的代管费,双赢机电销售给陈志娟的产品价格低于孟津片区价格的2%,存放在陈志娟处的产品产权归双赢机电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内容销售机电产品。2010年12月13日,双赢机电向陈志娟店铺送货电机10台,阮建军卸货后,向双赢机电出具收货收据一份,载明:“今收控特电机22KW(型)壹拾台,单价2400元,经手人阮。”陈志娟收到双赢机电的电机后陆续售出,双赢机电的业务人员前往陈志娟的店铺要求结算支付货款,陈志娟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双赢机电货款2000元,余欠货款22000元,双赢机电数次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陈志娟设在孟津县朝阳镇的商铺进行现场查验,该店铺已关门停业,但房门上方较大的商业招牌仍悬挂在屋檐处,店铺招牌上的联系人印有阮建军的名字。附近居民称:“陈志娟是洛阳人,在此开店多年,店铺内有一南方人阮建军帮助陈志娟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双赢机电与陈志娟于2010年4月26日为销售机电产品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双赢机电向陈志娟交付电机的事实,有阮建军出具的收货收据可以支持。可以认定陈志娟与阮建军与双赢机电之间存在商业往来并拖欠双赢机电的货款。本案中,陈志娟表示其只是阮建军雇工,阮建军才是实际负责人,而双赢机电始终表示一直是与陈志娟进行联系,并不认为阮建军是负责人,且根据双赢机电提交的委托代管协议,作为乙方签字的是陈志娟,而陈志娟提供的两证人证明阮建军是负责人这一证据,双赢机电并不认可,且本案阮建军也未到庭,两证人证明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认定阮建军就是唯一负责人。故本案陈志娟和阮建军负有共同偿还双赢机电货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陈志娟、阮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赢机电剩余货款22000元。
二、陈志娟、阮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赢机电利息损失(以本金22000元,比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月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陈志娟、阮建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60元,由陈志娟承担。(陈志娟承担费用已由双赢机电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陈志娟向双赢机电一并结清)宣判后,陈志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志娟没有在孟津县朝阳镇开设过店铺。涉案店铺上显示联系人为阮建军,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阮建军,且双赢机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志娟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原审法院认定陈志娟系实际经营者并认定阮建军系帮助陈志娟经营缺乏证据。2、双赢机电提供的“收据”上显示经手人为“阮”,不能证明该收据系阮建军所出具,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收据系阮建军出具缺乏证据。3、涉案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仅根据双赢机电的陈述就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缺乏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双赢机电的诉讼请求。双赢机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志娟的上诉,维持原判。阮建军未到庭答辩。二审庭审中,陈志娟称在双赢机电找陈志娟讨要货款后,陈志娟曾联系阮建军,阮建军表示涉案收据不是陈志娟出具,不由陈志娟负责。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陈志娟与双赢机电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委托代管协议》后,双赢机电于2010年12月13日向陈志娟与阮建军经营的店铺送电机10台,每台电机2400元,阮建军向双赢机电出具收货收据一份,陈志娟与阮建军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双赢机电2000元货款,后尚欠22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陈志娟与阮建军应承担偿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陈志娟上诉称阮建军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陈志娟为雇员。
本院认为,涉案《委托代管协议》系陈志娟以本人名义所签订,货物由阮建军负责签收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由陈志娟负责联系,且陈志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阮建军系涉案店铺的唯一实际经营者,故陈志娟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陈志娟上诉称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收据不能证明系阮建军所出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陈志娟陈述双赢机电向陈志娟讨要剩余货款未果后,陈志娟曾联系阮建军,阮建军表示收据不是陈志娟出具,不由陈志娟负责。由此可见,阮建军对于收到涉案货物并出具收据的情况并没有否认,且陈志娟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陈志娟与阮建军之间的录音材料也陈述涉案合同当时由阮建军负责,故陈志娟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志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陈志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
审判员 李光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