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工业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仁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星沪中文化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绍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增义,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公波,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工业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上工批管理中心”)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9月30日,上海星沪中文化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沪中公司”)与百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百联置业专业市场经营管理事业部就新的“上工批-星沪中文化礼品市场”经营承包与合作事宜基本达成一致,经双方与案外人上海泰元置业有限公司协商后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即:为支持“上工批-星沪中文化礼品市场”的合作,上海泰元置业有限公司决定对原在2008年5月6日与星沪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新的价格(略);上工批管理中心与星沪中公司合作后,如为扩大经营需要在星沪中市场内进行投资,扩大经营面积或增加相关设施建设的,可报上海泰元置业有限公司批准同意后自主进行。其扩大和增加部分固定资产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责任风险)由投资方自行承担,其投资增加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期为五年,五年后所有权归租赁方。在租赁合同期内由投资方免费使用;三方确认,对目前星沪中市场的经营及设施设备现状均已了解。在未来的经营中由上工批管理中心和星沪中公司自行解决物业管理和维修工作;此会议纪要经三方领导确认后正式生效。嗣后,由星沪中公司和上工批管理中心依据上述要约另行签订“上工批-星沪中文化礼品市场”经营承包合作协议。2011年4月,星沪中公司与上工批管理中心根据《会议纪要》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
一、委托管理的目的与合作条件1、双方为优势互补,共同扩大文化礼品市场,提高社会效应和经济效益;2、星沪中公司的合作条件:⑴、星沪中公司经过数年的努力,使星沪中市场在上海的文化礼品市场拥有一定的知名度;⑵、星沪中公司意欲通过合作,借助上工批管理中心的经营管理的经验,在规划的新业务发展中做大做强;⑶、按以下本协议约定给付上工批管理中心管理费及进场管理人员工资。3、上工批管理中心的合作条件:⑴、上工批管理中心是百联集团旗下的公司,企业经营的“上工批”品牌在上海乃至全国有较高的知名度;⑵、上工批管理中心在“上工批”品牌数十年的经营中积累一定的经营管理经验和丰富的客户资源;⑶、乙方于2011年6月底前关闭“光复路XXX-XXX号的上工批文化礼品市场”,承诺在光复路XXX-XXX号不再有任何团体或个人经营与文化礼品市场相关的同类业态,同时退出“北市场”的管理、不再授权他人使用“上工批”名称、品牌(含LOGO)。4、……。5、双方同意在“星沪中市场”用“上工批”名称、品牌(含LOGO)对外宣传经营活动。双方鉴于各自经营发展的需要,同意以委托经营管理的方式共图发展。
二、委托管理方式、内容:1、星沪中公司委托上工批管理中心经营管理,由上工批管理中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及期限内负责星沪中市场的经营管理;2、上工批管理中心委派10个员工设立经营管理小组负责星沪中市场的经营管理。经营管理小组对星沪中公司负责,以星沪中公司的名义进行包括招商、招租、订立租赁合同等各项经营活动;3、经营管理小组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涉及到以下事项的可提出建议,但最终由星沪中公司作出书面决定,管理小组方可实施:⑴、……。
三、委托管理场所的座落、面积:1、星沪中公司将其承租的本合同列明的二处房屋委托上工批管理中心经营管理,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为26007.63平方米,具体为:沪太路XXX号内,计22134.14平方米,其中一号楼1121.2平方米;二号楼1714.46平方米;三号楼5323.56平方米;四号楼712.27平方米;六号楼1775.73平方米;七号楼325平方米;南楼11161.92平方米;中山北路XXX号内,计1266平方米,其中二号楼自搭建办公室396平方米;三号楼自搭建540平方米;八号楼自搭建330平方米。中山北路XXX号,星沪中公司向精工游丝公司借的仓库2407.49平方米。2、双方约定,双方于2011年6月1日,星沪中公司将委托经营管理场所交付给上工批管理中心经营管理。
四、合同期限及委托经营管理期限: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五、委托管理经营收入指标、管理费用、进场人员工资及支付方式:1、委托管理经营收入指标,双方约定在委托经营管理范围及经营期间内:第一个经营年度七个月内(即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经营收入不低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60万元,第二个经营年度内全年收入不低于2,700万元,第三个经营年度内全年经营收入不低于2,900万元,第四年经营年度全年收入不低于3,100万元,并从第五个年度开始每个经营年度内全年收入不低于前一个年度;2、管理费用,委托管理范围及经营期间内,上工批管理中心完成年度经营指标按以下标准支付管理费用和奖励费用。若上工批管理中心完不成年度经营指标,管理费减半支付。⑴、管理费:每年支付管理费100万元,分二次支付。每年七月底前支付50万元,年底经星沪中公司审核完成年度经营指标后的次年第一个月内支付余款。上工批管理中心应在每次结算管理费的当月前十天内开具管理费发票,星沪中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给上工批管理中心;⑵、奖励费:当委托管理范围内年营业收入超过2,500万元的,星沪中公司支付上工批管理中心的奖励费为超过2,500万元年营业收入以上部分的10%;……;⑶、当年的奖励费于次年的第一个月内结清,由上工批管理中心开具发票,星沪中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起五天内付清;⑷、广告费、停车费及……。3、星沪中公司支付上工批管理中心进场10个管理人员工资(含四金)交通费等各项补贴全部费用总额锁定为每年170万元,按月平均支付141,667元给上工批管理中心(每月10号前按时发放)。若星沪中公司未按时支付上工批管理中心工资及管理费,则另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4、2011年管理费按七个月计算为58万元整,上工批管理中心进场10个管理人员工资(含四金)交通费等各项补贴从6月1日开始计算。
六、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的条件,合同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外,双方可不承担违约责任:1、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2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3、合同期间,经营场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动迁的。合同中双方对其余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等作了约定。2011年4月16日,星沪中公司、上工批管理中心共同向上海泰元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报告》:根据2010年8月9日三方的《会议纪要》的约定,为更好配合“苏河湾”的改造工程安置“上工批”动迁客户,双方达成重新包装和改建“星沪中”市场的共识:1、在南广场沪太路重新改建上海上工批星沪中文化礼品市场的门头;2、在2号、5号楼旁及南楼的北侧重建一排门面;3、南三楼仓库改成铺位;4、在南楼西面建立立体停车库;5、电从1600千瓦扩容到2050千瓦。以上的改造工程由星沪中公司投资,营业收入先由星沪中公司收回成本后,再按《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超过营业收入指标分成。望同意为盼。2011年4月21日,星沪中公司、上工批管理中心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称,为更好地配合“苏河湾”的工程安置“上工批”的动迁客户及共同把“星沪中”市场建成上海乃至华东地区的“旗舰”市场,双方达成如下共识:1、上工批管理中心“上海工业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中心”于2011年5月1日进入星沪中公司“星沪中”市场为期一个月的磨合期;在这一个月期间星沪中公司只供管理人员午餐,不提供任何的管理费、工资、奖金、交通费、交金等费用;2、星沪中公司在5月1号把经营权交给上工批管理中心,上工批管理中心进入星沪中公司“星沪中”市场进行结构调整,把“星沪中”市场小型企业调整出去,安置上工批管理中心为配合“苏河湾”工程关闭“上工批”市场动迁的优质名牌客户;3、重新包装和改建星沪中市场按向泰元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方案执行,风险双方共同承担;4、按上工批管理中心要求安置“上工批”的商户承租宜川仪表厂作为仓库,由星沪中公司投资租借、改造,上工批管理中心承诺三年回收成本给星沪中公司,盈利再按《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成。2011年5月1日,上工批管理中心管理团队入驻市场,进行为期一个月的磨合期。自2011年6月1日开始,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2011年12月12日,星沪中公司函告上工批管理中心称,为安置动迁商户,对原市场进行改扩建及租赁仓库,已投入改建及配套费用约1,000万元,因上工批管理中心未按承诺关闭“上工批”市场,造成已改建的商铺无商户入驻、仓库出租率甚低,甚至南三楼还没有签约起租,到目前为止,星沪中公司已损失约150万元租金及其它费用,要求上工批管理中心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关闭“上工批”市场减少损失,并加以弥补。2011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签署了《会议纪要》称,鉴于上工批管理中心未按《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关闭“光复路XXX-XXX号上工批文化礼品市场”及未能完成营收指标,达成共识如下:1、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的规定2011年6月-12月在完成营收指标下星沪中公司应付上工批管理中心管理费583,300元及人员工资991,700元,因上工批管理中心未履行对客户的承诺“上工批市场至少经营五年”及集团没有项目立项开发本市场,促使上工批管理中心市场的客户群体上访,造成上工批管理中心无法按《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关闭“光复路XXX-XXX号上工批文化礼品市场”及未能完成营收指标,给星沪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工批管理中心同意从2011年的管理费和人员工资中扣除300,000元作为星沪中公司经营损失的补偿,其它另议;2、《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2012年的星沪中公司应支付给上工批管理中心的管理费及人员工资,星沪中公司明确要贵司首先履行《委托管理协议》关闭“光复路XXX-XXX号文化礼品市场”及完成营收指标再议。2012年1月5日,星沪中公司再次函告上工批管理中心,要求尽快落实协议书中的承诺及主要条款,函中提出三个要求:1、明确“上工批”市场关闭的时间;2、如何补偿星沪中公司的损失;3、未关闭“上工批”前市场如何经营管理。2012年11月12日,由于上工批的歇业关门事宜发生重大变化,相对于原有星沪中委托管理小组的上工批文化礼品市场也相应发生变化,上工批管理中心出具书面《业务情况说明》,称自委托管理以来对星沪中经营事实状况给予说明。该情况说明中阐明:1、2011年进入市场以来的经营收入为24,816,100元、出租率为93.75%,预计2012年全年收入为23,500,000元,出租率为89%;2、安置上工批客户93家,……;3、改建南三楼和中二仓库情况。2012年11月23日,上工批管理中心以市场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审批文件不齐全及缺少应有的消防验收合格证等原因,并以星沪中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向上工批管理中心支付管理费、人工费为由,提出自2012年12月1日起,终止委托经营管理的合同关系,同时撤出经营管理团队。2012年11月26日,星沪中公司函复上工批管理中心,重申了制约市场发展的主要原因是上工批管理中心未在合同约定日期内关闭光复路XXX-XXX号的上工批文化礼品市场。如果近期关闭光复路XXX-XXX号的上工批文化礼品市场,则完全能够达成合作的预期目标。上工批管理中心终止协议并撤出经营管理团队,不但无法扭亏为盈且将导致星沪中公司前期投入血本无归和市场经营客户不稳定。请求上工批管理中心慎重考虑终止协议带来的严重后果。2013年3月11日,双方又签署一份《会谈纪要》。在该纪要中,上工批管理中心的意见:第一,双方终止委托经营管理的合同关系,上工批管理中心不再行使受托经营管理权,3月份撤出经营管理团队;第二、上工批管理中心退出后双方继续协商,一揽子解决终止委托经营管理的合同关系后的补偿事宜。星沪中公司意见:第一、希望上工批管理中心继续履约,尽快关闭光复路XXX-XXX号上工批文化礼品市场,减少星沪中公司损失;第二、先解决2012年度的指标补差约80-90万,在此前提下上工批管理中心退出;第三、商议上工批管理中心退出后的补差事宜,希望有个补偿时间表。如果一定要按照上工批管理中心的意见先退出再谈补偿,则上工批管理中心发函给星沪中公司,星沪中公司收到函后再予以回复。2013年3月13日,上工批管理中心再次函告星沪中公司,根据3月11日的《会谈纪要》内容,重申自2012年12月1日起双方终止委托经营管理的合同关系,并于2013年3月31日撤回经营管理团队。2013年3月30日,上工批管理中心撤出经营管理团队。星沪中公司于2013年4月9日、26日发函,与上工批管理中心交涉并请求赔偿。2013年4月23日,双方共同办理完成移交手续,又于2013年4月30日办理了撤回经营管理团队的撤场手续。2013年5月9日,上工批管理中心函复星沪中公司,进一步确定撤场缘由系市场区域的建筑物瑕疵造成,不同意星沪中公司关于上工批管理中心单方面撤出经营管理团队之说。2013年5月15日,上工批管理中心函告星沪中公司,要求自2013年5月31日前将“上工批”市场店招撤下予以更换,不得使用。双方协商未果,星沪中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工批管理中心:1、偿付因上工批管理中心单方终止合同而导致的客户租金损失4,564,907元;2、偿付南三楼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底的租金损失1,085,616元及中二仓库损失1,313,029.86元;3、偿付因其单方终止合同而导致的市场名称、广告、资料等更换损失费600,000元;4、酌情补偿为双方合作而投入的改建及其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客户退租等实际损失费8,000,000元。上工批管理中心亦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星沪中公司支付人员工资及经营管理费用计2,933,300元,滞纳金500,000元。根据星沪中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工程、装修等”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工程造价为6,655,126元(其中含争议项目金额349,000元)。折旧标准:确认部分、争议部分按照5年,残值率按照10%计算;设计费、监理费不计折旧。核定涉案房屋工程、装修等项目折旧后的现值为3,161,185元(其中确认部分折旧后现值为2,995,410元,争议部分折旧后现值为165,775元)。审价费126,000元,已由星沪中公司预付。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星沪中公司称,对意见书中部分改建项目及原沪太路的门卫拆除等的费用认定无异议,该部分费用应属于无争议部分;电力扩容费用270,000元及工程施工管理费1,010,000元由星沪中公司实际付出,评估报告中均未列入。对其他结论不持异议。针对星沪中公司的质疑,经评估单位出庭进行释明后,星沪中公司表示无异议。上工批管理中心称,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星沪中公司提供的场地现状中,有一部分属于违章搭建,评估报告中未作划分,在整体不认可的情况下,作出的评估不尽合理。对于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星沪中公司认为,因原市场根据国家政策需动迁,上工批管理中心为解决动迁困难,而星沪中公司也想做大做强市场,双方才进行合作经营,虽名为《委托管理协议》,但实为合作关系。在合作前,上工批管理中心对场地情况进行了了解,双方协议中对此已作了确认,星沪中公司投入巨资,对原有市场进行改扩建后,将市场交付与上工批管理中心使用,上工批管理中心于退场才提出市场条件,存在瑕疵,有悖常理。依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上工批管理中心关闭“上工批”是合作的前提,但上工批管理中心未按规定的期限关闭市场,致使双方协议无法履行,星沪中公司无法收取租金,且商户要求退租,造成损失,上工批管理中心违反协议约定,属于违约行为,造成星沪中公司的损失应当赔偿。上工批管理中心认为,因建筑物存有瑕疵,双方的合作历经了从共同投资到租赁,最后形成委托管理的合作模式。根据双方的合同性质,星沪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事实证明,星沪中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存在超过三分之一的建筑物为违章搭建及近一半的建筑物消防未验收(二次验收)通过等瑕疵,而上工批管理中心依约定委派了经营团队入驻管理,且达到了预期的营收增加目标。由于建筑物的瑕疵,及未能提供二次消防验收的合格证明,上工批管理中心在将光复路市场客户推荐、动员到星沪中公司经营场所时遭拒,并导致无法关闭光复路市场。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仅限于星沪中公司未付款项和上工批管理中心在环线内设立同类市场两种情形。对于双方提供的合作条件并未有违约及赔偿责任的约定。星沪中公司向上工批管理中心提出违约及赔偿的诉求无依据,而上工批管理中心的反诉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2011年12月26日的《会议纪要》仅对2011年委托管理事项的处理,未涉及2011年以后的事项。针对市场建筑物是否存在瑕疵以及是否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事宜,星沪中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据,其中包括沪太路XXX号建筑物(南区)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涉及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沪太路XXX号北区建筑物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涉及面积约7350平方米,另有中山北路XXX号建筑物产权证一本,涉及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星沪中公司自认自行搭建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星沪中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表述如下:第一条诉请的租金损失,指市场各业主应付金额扣除已付租金数的差额,业主未付的原因在于上工批管理中心向业主承诺因其无法按期关闭“上工批”市场所给予业主的免租;第二条诉请中的南三楼因履行双方的协议进行改建,空置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计21个月,取改建前南三楼的月租金(平均数)计算所得,又因需要安置“上工批”的搬迁客户,星沪中公司租赁中二仓库并改建产生的损失;诉请第三条是因上工批管理中心发函要求星沪中公司停止使用其相应的品牌导致星沪中公司进行更换物品产生的损失;诉请第四条为估算的改建装修投入及客户索赔的费用。根据审理情况,本案中可按评估结论主张改建装修投入。客户索赔部分难以精确统计,暂保留诉权,另案主张。上工批管理中心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所有的损失星沪中公司均实际享有且双方约定的是以“约定的营业收入”冲抵固定资产投资,星沪中公司2011-2013年的营业收入已经超过星沪中公司所谓的投资。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1、对双方所签协议的性质认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委托管理,但从2010年的三方《会议纪要》以及2011年4月星沪中公司、上工批管理中心签订本案系争协议的过程、内容分析,双方存有合作关系,即星沪中公司提供“星沪中”市场、享用上工批管理中心品牌、支付工作人员的相关费用等,上工批管理中心除派员至该市场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外,还附有关闭“上工批”市场义务。仅以上工批管理中心提供管理来定义双方的关系不够全面,双方之间应视为存在合作关系,故将案件的案由作相应调整。2、对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认定。既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当属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从履约情况分析,上工批管理中心于2013年4月退出“星沪中”市场,理由是星沪中公司提供的市场建筑物存在瑕疵,部分建筑物未通过消防验收,但上工批管理中心自认在签约时对市场进行过实地考察,协议中也明确上工批管理中心知晓市场的状况,自上工批管理中心2011年6月进场,没有证据表明上工批管理中心就此提出过异议,直至2012年11月双方产生纠纷,故上工批管理中心之说有悖交易习惯,退一步讲,如上工批管理中心所述是事实,存有瑕疵的建筑物占所有建筑物面积的比例也较小,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相反,从双方所签的第一份协议及以后的往来信函分析,上工批管理中心已自认因其未按约定及时关闭“上工批”市场致星沪中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因此,对协议最终的无法履行,上工批管理中心应当承担责任。3、对于赔偿范围的确认,因星沪中公司提供的“星沪中”市场系其向案外人所租赁,协议约定,星沪中公司对租赁期间的改建,扩大面积、投资设施只享有使用权,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归案外人。同时,基于上工批管理中心合作的内容包括关闭“上工批”市场,因其未及时关闭上述市场,使星沪中公司基于信赖双方协议能够得到履行而扩大支出的费用,均可以作为上工批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故对星沪中公司提出的市场业主未按约全额支付租金的欠租部分,系上工批管理中心未能及时关闭“上工批”市场而对93户客户的免租造成,其应承担责任,对该项请求可予支持。星沪中公司对南三楼的改扩建以及承租中二仓库等行为均符合双方的协议及会议纪要的约定,故对星沪中公司第二条请求也予以支持。同时,因上工批管理中心的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星沪中公司对市场广告、资料进行更换符合事实,该请求可一并支持。对于星沪中公司提出的其余建筑物的改扩建装修一节,根据星沪中公司申请,进行了造价评估,星沪中公司虽提出部分异议,但在评估部门说明后已不表异议,上工批管理中心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其对报告的主要异议在于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故上述报告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于星沪中公司的改扩建是为履行协议而进行的扩大投入,也应当列入赔偿范围,金额可参照评估报告的结论,并结合确有部分手续不全的建筑物以及星沪中公司目前自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关于反诉,根据协议约定,星沪中公司应支付每年100万元的管理费,若完不成年度经营指标,则管理费减半。但在2011年12月的《会议纪要》中,双方又对2011年的管理费人工工资的结算以及2012年的费用支付条件达成一致,即2012年的人工工资与管理费费用支付的前提是关闭“上工批”市场及完成营业收入指标后再议,现有证据表明“上工批”市场于2014年之后才关闭,但双方已于2013年4月解除了协议,因此,上工批管理中心主张相关费用与约定不符,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上工批管理中心实际已对市场进行了管理,至2013年4月退场,故对2012年至2013年4月的人工工资等费用予以酌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上海工业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星沪中文化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损失人民币4,564,907元;
二、上海工业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星沪中文化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三楼、中二仓库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398,645.86元;
三、上海工业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星沪中文化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市场名称、广告、资料等更换损失费人民币600,000元;
四、上海工业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星沪中文化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改扩建损失费计人民币4,658,588.20元(XXXXXXX×70%);
五、上海星沪中文化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工业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中心人员工资及经营管理费用计人民币800,000元;
六、对上海工业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中心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工批管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合作关系;2、上诉人因受托管理的建筑物审批文件不全、缺少应有的消防安全合格证书而提出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上诉人存在未按期关闭原市场等违约行为,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3、根据协议,上诉人一年仅收取不足100万元的管理费,但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1,200多万元的损失,整体处理利益失衡,显失公平;4、2011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仅涉及2012年管理费和人工工资,不涉及2013年的费用。现协议已解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2年全年及2013年4个月的全部管理费和工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星沪中公司辩称:1、从合同内容和双方函件可知,上诉人是以提供“上工批”招牌和关闭原市场作为合作的条件,共担风险,故双方间为合作关系;2、上诉人在考察、了解了市场的现状后,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并进场实际进行管理。其对市场现状从未提出异议,只是在被上诉人反复催促上诉人按约关闭原市场未果的情况下,才提出建筑物审批文件不全等借口,故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为合作而投入大量财力、物力。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其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4、《会议纪要》约定,管理费及人员工资要在关闭原“上工批”市场及完成营收指标后再议,而上诉人一直未关闭原“上工批”市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全年及2013年4个月的全部管理费和工资,缺乏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委托管理,但从《会议纪要》、协议书内容、双方来往信函等证据可知,上诉人为履行该协议,除派员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外,还负有提供“上工批”招牌,关闭“上工批”市场,共担相应风险的义务。虽然上诉人承担风险的方式比较特殊,但仍具备合作关系的特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间为合作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签约前对市场进行过实地考察,其在协议中也明确知晓市场的状况,进场前也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磨合,故具备相当专业知识的上诉人对该市场的实际状况理应非常清楚。但自2011年6月进场至2012年11月双方产生纠纷止,上诉人从未就受托管理的建筑物审批文件不全、缺少应有的消防安全合格证书等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交涉。且期间上诉人也自认因其未按约定及时关闭“上工批”市场致被上诉人利益受损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称因建筑物审批文件不全、缺少应有的消防安全合格证书而解除协议,其不需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函告被上诉人解约,并实际撤回经营管理团队,致协议无法履行,应承担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关于被上诉人损失范围的认定。1、上诉人经营管理期间,因未能及时关闭“上工批”市场而造成93户客户未全额支付租金,这些客户的免租部分应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2、被上诉人根据协议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对南三楼进行改扩建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及承租中二仓库并改建产生的费用,亦为被上诉人的损失;3、被上诉人提供的“星沪中”市场系向案外人所租赁,对租赁期间的改建,扩大面积、投资设施只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为履行协议而对其余建筑物进行了改扩建,因上诉人的撤出所造成的损失,应计入损失范围。原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结论,综合考虑部分建筑物手续不全、被上诉人目前自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对其余建筑物改扩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4、因上诉人的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上诉人需对市场广告、资料进行更换产生的费用,亦属损失范围。上诉人虽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范围及赔偿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双方对2011年的管理费、人工工资结算及2012年费用支付条件等问题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一致:即2012年的人工工资与管理费支付的前提是关闭“上工批”市场及完成营业收入指标后再议。但直至2013年4月双方解除协议,上诉人仍未关闭“上工批”市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全年及2013年4个月的全部管理费和工资,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无法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实际已对市场进行了管理,酌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至2013年4月期间的人工工资等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上工批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314元,由上诉人上海工业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俊
代理
审判员 玄玉宝
代理
审判员 荣学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