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78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
负责人:马中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珂,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秀秀,系原告员工。
被告:黄国平。
第三人:陈少飞。
第三人:黄俊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被告黄国平、第三人陈少飞、黄俊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由
审判员倪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珂、倪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平和第三人陈少飞、黄俊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8月4日,案外人浙江金源磁晶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贷款280万元、170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黄国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案外人浙江金源磁晶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期间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5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发放两笔贷款共计45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案外人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等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12月31日,经法院判决,案外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若干;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最高保证金额550万元为限。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和被告等人都没有履行义务,该借款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在借款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黄国平和第三人陈少飞将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下庠村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15××2、115××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11)第54-31××号;现房屋所有权证号:208××5]赠与给第三人黄俊凯。被告黄国平明知自己系两笔债务的保证人,在未还清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赠与他人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黄国平、第三人陈少飞与第三人黄俊凯之间关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下庠村房产[原房屋所有权号:温房所有权证号乐清市字第115××2、115××1号,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11)第54-31××号,现房屋所有权证号:208××5]的赠与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撤销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平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陈少飞和黄俊凯没有提供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平与第三人陈少飞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黄俊凯是他们的儿子。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为案外人浙江金源磁晶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期间所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4月25日和8月6日,原告分别依约向案外人浙江金源磁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和170万元。贷款到期后,案外人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本院判决:案外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若干;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最高保证金额550万元为限。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在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黄国平和第三人陈少飞于2014年5月7日与第三人黄俊凯签订赠与合同,将自己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下庠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15××2、115××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11)第54-31××号]赠与第三人黄俊凯所有,2015年1月31日办理了转移登记,现产权人为第三人黄俊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8××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没有差旅费。查询转移登记案卷中显示的涉案房屋价值为82万余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2015)温乐商初字第1977、197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房产登记信息、赠与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的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至今尚未到位,被告无偿将涉案房产赠与第三人黄俊凯,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而被告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被告黄国平和第三人陈少飞。被告黄国平和第三人陈少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有婚内财产约定,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属于他们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的赠与行为受到了法律的限制,因此作为共同共有人的第三人陈少飞亦不得擅自赠与。被告为案外人担保债务本金441万元及其利息、罚息等,但以最高保证金额550万元为限,而被告赠与的房产价值为82万余元,涉案房产价值明显低于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和第三人陈少飞的赠与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不管是原、被告合同约定还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没有发生差旅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黄国平、第三人陈少飞与第三人黄俊凯于
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签订的关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下庠村房产[原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15××2、115××1号,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集用(2011)第54-31××号,现房屋所有权证号:208××5]的赠与合同。被告黄国平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时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庆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