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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513号

陶善琦与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佘汉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善琦,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佘汉强,曹敏敏,叶兹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善琦。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徐月琴。

原审

被告:佘汉强。

原审

被告:曹敏敏。

原审

被告:叶兹武。

上诉人陶善琦与被上诉人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原审被告佘汉强、曹敏敏、叶兹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善琦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上诉人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徐月琴,原审被告叶兹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佘汉强、曹敏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佘汉强于2013年1月11日向陶善琦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不按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另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叶兹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为上述债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另查明,佘汉强、曹敏敏于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7日登记离婚。2013年5月13日,长兴县雉城镇红太阳外语业余培训学校的名称变更为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由曹惠敏变更为徐月琴。再查明,佘汉强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的实际管理人员,其在借条上盖具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当时名称为长兴县雉城镇红太阳外语业余培训学校)的公章;公章盖具处的左侧载明“担保单位:”字样,该字样系陶善琦书写。因佘汉强在庭审中提出“担保单位:”字样系事后添加的抗辩,经陶善琦申请,该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担保单位:”字样与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公章的形成先后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经审核,认为没有检验鉴定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函。又查明,陶善琦曾于2015年3月5日向该院提交诉状,就该借款向佘汉强、曹敏敏、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叶兹武主张,该院于同日发出诉前调解通知书。在诉讼中,陶善琦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陶善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佘汉强、曹敏敏归还陶善琦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27300元(自2013年3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计26个月,按月息1.5分计算),律师代理费6500元,共计103800元;2、叶兹武、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佘汉强、曹敏敏、叶兹武、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承担。佘汉强原审答辩称:1、对于借款70000元无异议;2、2015年3月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应从2015年3月开始计算借款利息;3、佘汉强当时实际经营管理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在借条上盖学校公章并非担保,而是起到证明作用,并且盖章时前面无“担保单位”字样。曹敏敏原审答辩称:1、对于该借款不清楚,佘汉强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佘汉强的个人债务;2、现双方已离婚,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3、综上,要求驳回对曹敏敏的诉讼请求。叶兹武原审答辩称:1、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佘汉强于2013年3月声称借款已还清;2、借款期限届满,陶善琦未联系叶兹武,也存有过错;3、现佘汉强、曹敏敏具备偿还能力,应当由两人先行归还本案借款。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原审答辩称:1、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学校于2013年2月发生转让,法定代表人由曹惠敏变更为徐月琴;2、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公章前的“担保单位”字样系在违背佘汉强意愿下手工添加,盖学校公章的目的只为证明佘汉强的偿还能力;3、佘汉强经办学校转让事宜时曾约定,如遇第三方追偿,则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300000元,佘汉强应不会为借款而承担该违约金;4、担保期限为二年,陶善琦起诉时间(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时间2015年3月4日)已超过担保期限;5、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曹惠敏只授权佘汉强处理学校的教学事务,未授权其以学校名义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认为:陶善琦与佘汉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佘汉强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如未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另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陶善琦现主张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于陶善琦关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利息273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陶善琦主张律师代理费6500元,该费用未超过诉讼代理费的相关收费标准,且借条中对于该费用承担具有约定,故该院予以支持。佘汉强应支付陶善琦借款本金70000元、逾期利息273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合计103800元。(二)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佘汉强、曹敏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佘汉强、曹敏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佘汉强个人债务或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陶善琦知道该约定。该院认定以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陶善琦要求曹敏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三)叶兹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约定为上述债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叶兹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佘汉强、曹敏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佘汉强、曹敏敏连带支付陶善琦借款本金70000元、逾期利息273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合计1038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叶兹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陶善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佘汉强、曹敏敏、叶兹武承担连带缴纳责任。陶善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佘汉强、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至始至终都没有提及到“担保单位”四个字是陶善琦事后添加的,第二次开庭时佘汉强代理人说好像盖章前没有“担保单位”这几个字,这个基本事实并无借款人佘汉强本人的意思表示,一审仅凭代理人单方陈述就否认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作为担保人的资格是错误的。

二、1、关于盖章与担保单位书写顺序问题,一审法院要求陶善琦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不正确,该申请应由借款人佘汉强或者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提出。2、一审法院仅以叶兹武的陈述对事实认定有利害关系就对其陈述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以陶善琦持有债权凭证有瑕疵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不正确的,该份证据并无瑕疵,仅以佘汉强代理人的陈述就推定该份借条有瑕疵显属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二审答辩称:

一、佘汉强借款时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曹惠敏,佘汉强只是帮助曹惠敏处理学校的招生和教学事务,曹惠敏不可能委托佘汉强拿着学校公章去借款和担保,私自盖上去的公章不能代表学校的真实意思表示。很明显借款被佘汉强个人所用,佘汉强利用职务之便盖上公章只是想起证明作用。

二、第二次开庭时陶善琦承认是“担保单位”四个字是其手工添加,那肯定是在事后违背借款人意愿而加上去的,当时佘汉强盖具公章的目的是证明学校还没有被转让,好让陶善琦放心把钱借给他。叶兹武二审答辩称:和一审意见一致。佘汉强、曹敏敏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是否作为保证人。(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现陶善琦主张和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之间存在保证关系,应当承担该盖章行为具有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证明责任。(二)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的公章虽在借条上盖具,但陶善琦也承认“出借单位:”字样系由其书写,另一保证人叶兹武一方面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其也并未亲眼见证担保单位字样与公章的形成先后顺序,仅有其陈述无法认定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在借条上盖具公章即为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无法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学校为保证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长兴县红太阳外语培训学校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陶善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上诉人陶善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龙

代理

审判员  顾月丹

代理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