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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997号

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肖芳银、陈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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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997号

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国浩广场商务楼**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浩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银春、缪霜霜,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芳银,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半岭村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1********。

被告:陈辉,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长安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2********。

被告:陈贵德,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礼门乡贵川村坝头角*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3********。

被告:嘉兴市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号*幢*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贵德。

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浩公司)诉被告肖芳银、陈辉、陈贵德、嘉兴市宁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肖芳银、陈辉、陈贵德、宁泰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江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朱苏妹,

人民陪审员朱幸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芳银、陈辉、陈贵德、宁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浩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被告肖芳银、陈辉、陈贵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肖芳银向工行嘉兴分行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用于支付的透支总金额为337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8081元;若被告肖芳银违反合同约定,工行嘉兴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肖芳银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肖芳银、陈辉以其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为被告肖芳银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被告陈贵德为被告肖芳银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全部借款本息、手续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次日,原告与被告肖芳银、陈辉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肖芳银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337000元,原告为被告肖芳银担保,担保数额最高不超过337000元,如原告按合同承担保证��任,被告肖芳银、陈辉应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代偿款按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贵德、宁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肖芳银的借款向工行嘉兴分行提供担保,被告陈贵德、宁泰公司自愿为被告肖芳银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代为清偿上述款项的利息、原告实现追偿权或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嘉兴分行向被告肖芳银发放了贷款337000元,后被告肖芳银借款逾期,构成违约,工行嘉兴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嘉秀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对被告肖芳银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肖芳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为被告肖芳银代偿了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332518.02元。另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9700元。原告遂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肖芳银、陈辉偿还原告代偿款332518.02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9700元;2、被告肖芳银、陈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78.4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被告陈贵德、宁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国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肖芳银、陈辉《结婚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肖芳银、陈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肖芳银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被告肖芳银、陈辉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被告陈贵德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三、《担保合同》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被告肖芳银提供担保及原告有权向被告肖芳银、陈辉行使追偿权的事实。

四、《反担保合同》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陈贵德、宁泰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五、本院(2014)嘉秀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肖芳银未按时还款,工行嘉兴分行起诉,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肖芳银、陈辉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六、本院《执行通知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为被告肖芳银代偿款项332518.02元的事实。���、《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为19700元。被告肖芳银、陈辉、陈贵德、宁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四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芳银、陈辉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贵德、宁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肖芳银未能按时还款,致使工行嘉兴分行提起诉讼,原告���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肖芳银结欠工行嘉兴分行的借款本息,被告肖芳银应及时偿还原告相应的代偿款。《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现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并要求违约金以代偿款332518.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要求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以代偿款332518.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担保合同明确了若原告为被告肖芳银代为清偿债务,则被告肖芳银、陈辉需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所有款项及其他费用,故被告肖芳银、陈辉应为上述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陈贵德、宁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反担保范围,在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且被告肖芳银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情况下,被告陈贵德、宁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数额并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就该费用的负担已作约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肖芳银、陈辉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肖芳银、陈辉、陈贵德、宁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芳银、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2518.02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9700元;

二、被告肖芳银、陈辉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32518.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贵德、嘉兴市宁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肖芳银、陈辉、陈贵德、嘉兴市宁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李江平

代理

审判员  朱苏妹

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