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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更485号

刘建国故意伤害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更485号罪犯刘建国,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8日作出(2001)岳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刘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141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1)湘刑终字第47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建国的上诉,维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岳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判决;以刘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9月17日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系病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2008年7月6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495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67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二年;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104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异动后至2024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虽有违纪违规行为,但经监狱人民警察批评教育后,能深刻反省自己的错误,并改正错误,后阶段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虽系病犯,仍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在车间从事制鞋手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81.6分。被评为2014年度优秀生产能手。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令球

审判员  莫仁华

审判员  徐高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