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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093号

戴玉忠与张树臣、吉林省长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玉忠,张树臣,吉林省长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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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093号

原告:戴玉忠,男,汉族,无职业。托代理人:胡永财,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树臣,男,汉族,吉林省长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大岗一标段负责人。

被告:吉林省长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521983-0)。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昱,男,汉族,吉林省长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戴玉忠诉被告张树臣、吉林省长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镇赉县大岗1标段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给原告削坡找平款105428(2.36元X44673平方米)元,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并已打了水泥板,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每年多次找第一被告催要此工程款,第一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第一被告张树臣给付原告前大岗1标段土方削坡找平工程款105428元,由第二被告长鸿公司承��连带责任;由第一被告张树臣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树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属于无理起诉,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承包的前大岗一标段土方填筑、土方开挖、土方外运、削坡找平是其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作。2、依据水利部制定的《堤防工程标准汇编》中关于《堤防填筑与砌筑》的技术标准要求,在施工要求的堤坝宽度外侧超填一定余量,人工铺料为10cm,机械填料30cm,如果不留有一定宽度的余量,机械将不能对堤坝边缘进行碾压。业主要求余量30-50cm。吉林省财政厅、国土厅、吉财非税(2013)66号文件对镇赉项目区的规划设计预算的批复—工程施工费预算表:渠道削坡及找平费用每平方米2.36元。工程施工费预算表明确是人工费,不是机械费。依据《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镇赉县项目区》施工技术要求,土方填筑���规定,每侧要多填30cm左右,碾压合格后用人工辅助进行边坡修整,这充分说明原告进行的削坡是土方填筑的一道工序。价款已包含在土方填筑的价款中,不应另行支付。原告在堤坝碾压合格后,必须将堤坝边线两侧留有的余量土方进行削坡并清除。所以原告用挖掘机将土方运至坝上,才达到坝高要求(坝顶高程预留土方供削坡清除的土进行填筑)。原告不是直接进行堤坝的削坡找平作业,其清除多余土方作业是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3、原告将堤坝两侧的余量土方削坡清除后,被告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另行组织人工进行削坡找平,用仪器放样,人工找平之后,进行混凝土浇筑。所以挖掘机根本达不到削坡找平的技术标准要求。原告预留0-8cm保护层,进行人工削坡找平。该标段削坡找平是被告所为,与原告无关。4、原告起诉请求给付削坡工程款属于重复索要工程款。其削坡找平是削掉堤坝两侧的余量土方,其作业理应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被告已实际支付了人工削坡的人工费,再给付原告削坡找平工程款,被告就支付了两份削坡找平的款项。5、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说,协议中约定被告给原告削坡找平款105428元,没有在协议中体现,协议中也不包括此款项。

被告长鸿公司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需要补充的是该项目由第二被告发包给第一被告进行施工,所以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一被告企业信息一份及前大岗1标段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协议,协议中约定削坡找平由原告��担。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告诉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树臣的质证意见:我手里有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的施工项目包括土方填筑、土方开挖、土方外运、削坡整平,总工程量为174786.5立方米,总价款为237789.46元。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人工削坡整平是第二被告另行找人施工的。被告长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企业信息没有异议。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该提供协议的原件。2、证人桑全友证言。大岗筑渠工程中机械削坡是原告进行施工的,我负责进行放线。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证实的内容是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工作。3、证人马建有证言。我在原告承包的工地指挥钩机干活,负责给钩机加油。经质证,被告张树臣无异议,被告长鸿公司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对证人的发问部分其实是原告自己陈述的内容,不属于证人所述,不属于证据范围内。被告张树臣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财政厅、国土厅(2013)66号文件。证明关于镇赉县项目区规划设计预算的批复。附件2审定预算书中审定的渠道削坡及找平单价2.36元。表三-2工程费单价汇总表中渠道削坡及找平人工费每平方米2.36元。按照施工预算报告审定的2.36元每平方米是削坡找平的人工费。2、支渠衬砌(0+000-3+230)工程量及金额确认单一份。证明:该标段支出削坡找平的人工费单价2.3657元,总金额76782.74元,这是桥东段人工费用的支出,桥西段为54000多元。3、堤防工程技术标准汇编一份。该标准中堤身填筑与砌筑规定铺料至堤边时,应在设计边线外侧各超填一定余量;人工宜为10cm,机械铺料宜为30cm。证明原告用钩机削坡的工程量就是属于堤坝边线外预留部分的余量土方,这是技术规范要求。以上证据被告长鸿公司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一份文件,恰恰原、被告都承认削坡整平的单价2.36元。渠道削坡及找平的总价款是384057.22元,没有体现是人工还是机械,但是被告也承认原告用钩机进行了削坡找平,恰恰和两位证人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二是被告所提供,来源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4、证人姜凤来证言。我在前大岗给姓李的老板干活,进行人工削坡。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具体削没削���我不清楚。5、证人姜可廷证言。我在前大岗给姓李的老板干活,进行人工削坡。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没有在工地参加过削坡。6、证人王志友证言。我在后六家子桥东那进行人工削坡。这活是我包的,从张树臣那包的。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人贾艳辉证言。五月份进入后六家子工地,是王志友雇的我,干削坡的活。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7、施工技术要求一份(其中第10页划线部分,每侧要多填筑……进行边坡修整)。证明(削坡找平)是土方填筑工程中的一项工序,而不是一项工程。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一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削坡找平是事实,但在协议里没有这��项工程。文件中是一项工程,但给我方的没有这一项工程,而是后加进去的。这样导致没有该工程的金额。被告长鸿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长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被告签订的“前大岗1标段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看,原告承担完成的主要项目为支渠土方工程(桩号0+000—6+000),包括土方填筑、土方开挖、土方外运、削坡整平。而原告认为协议中“削坡整平”字样是手写,系被告张树臣在签订协议后,又添加的字样,原协议中不包括“削坡整平”。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看,“削坡整平”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工程总工程量、结算等相关证据,原告单独就“削坡整平”起诉二被告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原告戴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利

人民陪审员  郑玉杰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