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03执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巩义市xx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xx镇。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xx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关于巩义市xx耐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xx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力的(2015)岭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现被执行人黑龙江xx钢铁有限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664889.00元。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巩义市xx耐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xx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5)岭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执行费用1904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温道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