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498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李树抓。2014年7月2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衡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树抓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8万元(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原判决认定其多次盗窃,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一般立功情节,交纳部分罚金。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6)冀衡狱减字第238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6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524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2015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二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树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数罪并罚及附加刑履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树抓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杰
审 判 员 王国恩
代理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