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3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延河,男,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大舜轴承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庆绪,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桂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延河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延河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并履行完毕,现胡延河认为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六条属于无效条款,要求案涉拆迁房屋超出改扩建批准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6条的规定、以重置成新价格计算补偿金额,其诉讼请求系要求确定新的补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胡延河曾于2009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历民初字第2008号】,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终审裁定。现胡延河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延河的起诉。
上诉人胡延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以最高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意见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的批复是达不成协议的争议不予受理,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六款“超出证载批准面积部分”的建筑物,以附属物补偿,违反了建设部[2005]第326号公告《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违反了《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办法》第46条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条款自始就无效,故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调换协议第六条款为无效条款。第二,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第六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属合同纠纷,财产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完全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第三,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对上诉人拆迁房屋超出改扩建面积部分按附属物补偿违反了《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理应按46条规定以重置价格计算补偿,上诉人根本没有要求确定新的补偿标准。第四,原审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错误。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胡延河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对房屋拆迁事宜进行了约定,胡延河领取了各项补助款。本案中胡延河认为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六条属于无效条款,并要求案涉拆迁房屋超出改扩建批准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6条的规定、以重置成新价格计算补偿金额。因此,本案胡延河不是要求履行双方已经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实质上是要求重新确定补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松成
审 判 员 翟 勇
代理
审判员 程军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