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1910号原告韩峰,男,回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铭,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曾明江,男,汉族,1960年4月9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了原告韩峰与被告黄铭、曾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黄铭因经营所需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23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当日,由被告曾明江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黄铭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曾明江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出具连带保证担保书,并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30.8万元,律师费2.8万元,由被告曾明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铭住所地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也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峰对被告黄铭、曾明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24元,全额退还原告韩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