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338号
原告:胡俊杰,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5日。
原告:胡成杰,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杰、王莉丹,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俊,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
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俊杰、胡成杰诉被告孟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耀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杰、胡成杰的委托代理人吴杰、王莉丹,被告孟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胡俊杰、胡成杰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17时30分,胡俊杰驾驶“豫P×××××”小型客车顺S329线(大修路段)自东向西至郸城县汲冢镇邢营村路口西17.5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突然往北拐弯的骑自行车男子(无名氏)相撞后,与前方相向行驶由孟俊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胡俊杰受伤、无名男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豫P×××××”小型客车胡俊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V138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M57”挂货车、无名男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涉案车辆豫“PV1387”重型半挂车、豫“P8M57”挂货车在本案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担保期内。胡俊杰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俊杰损失54806元,赔偿原告胡成杰车损649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俊辩称:被告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修车费用1242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5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真实情况,查明驾驶人、行驶人等有效证件,在检验有效期内无免赔的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被告公司与一无名男子在本次事故中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性按照25%的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俊杰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0月13日17时30分,原告胡俊杰驾驶“豫P×××××”小型客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至郸城县汲冢镇邢营村路口西17.5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突然往北拐弯的骑自行车男子(无名氏)相撞后,与前方相向行驶由孟俊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胡俊杰受伤、无名男子死亡的交通事故。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俊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俊、无名男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日24时止。原告胡俊杰伤后被送到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9日,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10040元。2016年1月29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豫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俊杰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P×××××”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胡成杰。2016年3月9日,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周瑞车损估字(2016)09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豫P×××××”小型客车车损评估总值为人民币99890.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0689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身份证件、户口簿、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豫P×××××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俊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俊、无名男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俊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孟俊与无名男子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胡俊杰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胡俊杰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40元、误工费8414.95元(28976元/年÷365天/年×106天)、护理费2198.53元(30864元/年÷365天/年×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379.4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孟俊主张原告胡俊杰赔偿其车损,因其未提供车损证据材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胡俊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14.95元、护理费2198.53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819.48元;赔偿原告胡成杰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俊杰其他损失640元【(50379.48元-47819.48元)×25%)】;赔偿原告胡成杰车损26222.5元【(106890元-2000元)×25%】;
三、驳回原告胡俊杰、胡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胡俊杰、胡成杰负担437元,被告孟俊负担3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耀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赫华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