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26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0654-3。法定代表人王世娓,局长。被执行人林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城镇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黄某,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城镇居民,住所地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林某、黄某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中,依据本院(2014)涵执审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林锋清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一处,2016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26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锋清的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标的较小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房产不予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林锋清有一辆汽车(闽B×××××)。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26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林锋清所有的闽B×××××小型轿车一辆,因上述车辆目前去向不明,无法实施扣押。再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6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263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锋清、黄庆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7575.19元(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182.72元),5月23日,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2.72元,全部转为执行费。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执审字第73号行政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