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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338号

杨久明与柴志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久明,柴志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338号

原告:杨久明,农民。

被告:柴志良(曾用名柴志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久明诉被告柴志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久明、被告柴志良委托代理人李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久明诉称:被告欠我运费49630元,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9630元及利息。

被告柴志良辩称:欠运费属实,但应由我与合伙人共同给付,要求依法追加籍海庭、宋秋满、夏洪辉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2014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运费4963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应予给付。被告主张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柴志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久明运费4963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柴志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