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执3718号

曾富华与侯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富华,侯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3718号申请执行人曾富华,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被执行人侯勇,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曾富华与被告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侯勇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富华支付货款37475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68.44元由被告侯勇负担。因被告侯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曾富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广东省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登记有粤E×××××福田小车、粤X×××××长安小车各一辆,本院依法办理查封,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未能扣押,暂无法处理。嗣后,经本院委托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财产情况,该院至今未有回复。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37475元、案件受理费368.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37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以下空白)执行长  肖文勇执行员  刘 湘执行员  伍于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伟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