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750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梁吉涛。2012年10月16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廊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吉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日常考核获记功二次,表扬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罪犯梁吉涛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其所犯罪行和系累犯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吉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崔福林
审判员 高永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