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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44号

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九组、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十组等与铜陵市西湖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当事人
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九组,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十组,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十一组,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十二组,铜陵市西湖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铜陵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44号

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九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

负责人:查飞进,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十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

负责人:查国正,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十一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

负责人:查传江,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十二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

负责人:汪运龙,该村民组组长。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西湖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

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昊,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王毅军,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五九,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铜陵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都述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都述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九组(以下简称凤心九组)、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十组(以下简称凤心十组)、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十一组(以下简称凤心十一组)、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十二组(以下简称凤心十二组)诉被告铜陵市西湖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因凤心九组、凤心十组、凤心十一组、凤心十二组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铜陵市西湖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凤心九组、凤心十组、凤心十一组、凤心十二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九组、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十组、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十一组、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十二组撤回对被告铜陵市西湖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九组、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十组、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十一组、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查壬村村民委员会凤心十二组负担。

审 判 长  张 能

审 判 员  王金德

人民陪审员  操海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