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416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田延圣,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男,生于1971年2月6日,汉族,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延圣,被告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订立婚约,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6日生育女儿代某某,现已成年,2005年9月18日生育儿子戴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并打骂原告,原告念及子女原谅被告,被告仍不悔改。
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书写保证书原告撤诉。现双方感情状况未能改善,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很好,发生矛盾均系因琐事,我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但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且离家不归,对家庭不管不顾,如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甲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16日生育一女代某某,于2005年9月18日生育一子戴某乙,两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自2014年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本案被告离婚,后因双方和好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2月双方因琐事造成误会,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做和好工作,但原告至今未归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认为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房产及存款等问题而非感情不和,因此考虑到孩子及家庭,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长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并已结婚二十年,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两子女,双方均应珍惜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原、被告遇事应当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实属不该。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误会,但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消除误会,加强沟通交流,多考虑子女利益,被告积极做有效的和好工作,原告放弃离婚之念及时归家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庞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