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甲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繁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勇、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于2014年7月19日晚约21时至23时,在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潘家泊居委会徐崇超市门前与刘某甲、刘某乙、潘某乙打扑克。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吵,两人互相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潘某甲回家拿砍刀返回徐崇超市门口,用砍刀向被害人刘某甲头部、左肩部各砍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潘某甲赔偿医疗费3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86945元。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与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人刘某甲户口性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潘家泊居委会徐崇超市门前与刘某甲、刘某乙、潘某乙打扑克。期间,被告人潘某甲与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后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潘某甲回家拿砍刀返回商店门前,用砍刀向刘某甲的头部、左肩部各砍一刀。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左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潘某甲于2016年1月15日9时在其姐姐的陪同下到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了犯罪经过。被害人刘某甲伤后到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福山区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被害人刘某甲在烟台山医院住院八日。出院后先后到烟台山医院、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中心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107元。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李秀英护理,被害人刘某甲在烟台国腾达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七千元,其妻李秀英在烟台市福山区利达塑料制品厂工作,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五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其与被害人刘某甲在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潘家泊村徐崇商店因打扑克发生冲突,潘某甲用小马扎打了刘某甲的头部,刘某甲用酒瓶打了潘某甲的头部(酒瓶当场破碎),二人被一起打扑克的刘某乙拉开后,被告人潘某甲回家取砍刀朝被害人刘某甲的头部与背部各砍了一刀,事发后潘某甲一直在逃,在逃期间,潘某甲于2015年12月底在莱山区澳柯玛大街丽人练歌房在孙茂辉朋友的劝说下吸食过一次冰毒。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潘某甲在其姐姐的规劝下到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潘某甲曾于2006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释放给予行政拘留(拘留天数已折抵)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19日晚在福山东厅街道办事处潘家泊居委会徐进崇商店门口被潘某甲用刀砍伤的有关情况。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于2014年7月19日晚,在福山东厅街道办事处潘家泊居委会商店门口打扑克时与被告人潘某甲发生争吵,后被潘某甲用砍刀砍伤的有关情况。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被害人刘某甲和被告人潘某甲打过两次架,第一次打架时两人用拳头互相打对方的有关情况。5、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和被害人刘某甲打扑克时因琐事吵架并用拳头互相动手打对方,被刘某乙、潘某乙拉开后,潘某甲离开,约10分钟后潘某甲返回后第二次与刘某甲打起来,刘某甲当晚头上与肩膀缠着绷带被120接走的有关情况。6、证人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和被害人刘某甲在潘家泊商店打扑克时发生争吵而扭打在一起,刘某乙把他们拉开后,潘某甲离开,刘某甲继续在商店门口与刘某乙说话,约10分钟后,潘某甲拿着长约40公分、宽约4公分的砍刀回来朝刘某甲背后砍了两刀的有关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左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的有关情况。8、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20日因左肩部受刀伤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接受就诊的有关情况。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潘某甲在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潘家泊村因涉嫌故意伤害在逃的有关情况。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指派有关人员对被害人刘某甲的身体损伤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鉴定意见是刘某甲的左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潘某甲的有关情况。1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投案自首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刘某甲于2014年7月19日23时32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潘某甲于2016年1月15日9时在其姐姐的陪同下到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有关情况。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交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损失有关情况。被告人潘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经过,应视为自首。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潘某甲赔偿医疗费3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法有据,交通费1500元虽然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对以上赔偿数额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潘某甲赔偿伤残赔偿金116888元,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3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68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强
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
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