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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616号

张伟与龙云、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伟,龙云,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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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616号原告张伟,男,生于1995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龙云,男,生于1977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区人,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敖玉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负责人权兴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与被告龙云、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众友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云、四川众友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2016年4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龙云驾驶川AF2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汉源县小堡乡方向往河南乡方向行驶,行至汉源县小堡乡集镇路段(沿湖路右岸30KM+300M),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张伟驾驶并搭乘杨涛的川TR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伟及杨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0日伤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龙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F2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20日,张伟与被告龙云在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龙云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分摊;2、由龙云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可能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10000元;3、双方受损车辆修复事宜相互承担(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分摊。原告出院后,与保险公司无法达成理赔协议,被告龙云也不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在在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可能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10000元、修车费3908.76元,共计18451.76元。

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

原告张伟与被告龙云在交调委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原告的主张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可18天,其中,误工费认可按每天90元计赔、护理费按每天85元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赔。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认可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龙云、四川众友��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龙云驾驶川AF2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汉源县小堡乡方向往河南乡方向行驶,行至汉源县小堡乡集镇路段(沿湖路右岸30KM+300M),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张伟驾驶并搭乘杨涛的川TR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伟及杨涛受伤,川AF2C**号轻型普通货车、川TR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张伟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手第三掌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2、出院后1、2、3、6、12、18月定期复查左手X片检查,3、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就诊。原告在医治期间支出医疗费4543元。原告张伟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川TR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维修花去修理费3908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张伟及杨涛与被告龙云经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龙云承担原告张伟及杨涛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分摊。2、由被告龙云一次性补偿原告张伟及杨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可能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各10000元;3、双方受损车辆修复事宜相互承担(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责任分摊。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杨涛亦诉至本院,并另案处理。经审理后,可确定杨涛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0082.89元。另查明,被告龙云驾驶的川AF2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方面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方面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抄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调解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龙云驾驶川AF2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伟驾驶并搭乘杨涛的川TR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伟及杨涛受伤,川AF2C**号轻型普通货车、川TR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龙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故本院确定被告龙云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伟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云驾驶的川AF2C**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公司,原告张伟提出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张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公司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伟与被告龙云经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系原告张伟与被告龙云自愿达成并签字确认,系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并未参与原告张伟与被告龙云之间的协商,该协议约定对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并无效力,故原告张伟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的辩称,因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张伟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4543元、误工费1710元(18天95元/天)、护理费1710元(18天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共计8323元;确定原告张伟的财产损害损失为3908元。本案中,���告龙云驾驶的川AF2C**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本案原告张伟的人身损害损失8323元及另一伤者杨涛的人身损害损失10082.89元,共计18405.89元,并未超过该保险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120000元,故原告张伟的人身损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在川AF2C**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张伟与被告龙云达成的由被告龙云一次性补偿原告张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可能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10000元,扣除以上已确定由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依法在川AF2C**号车的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80元后,剩余的6220元,由被告龙云按双方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张伟。原告张伟的财产损害损失3908元,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支公司在川AF2C**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2000元,剩余的1908元,由被告龙云按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336元,剩余的572元,由原告张伟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4543元、误工费1710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10323元;

二、由被告龙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可能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220元、摩托车修理费1336元,共计7556元;

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龙云承担92元,由原告张伟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