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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2205号

王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熊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205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熊某甲,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于同年12月在昆明打工期间举行婚礼。2008年2月20日生育女儿熊某乙,2008年9月28日补办结婚证。2012以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常常在夜深人静之时找原告理论,有时竟跑到原告上班的地方监视原告。2013年7月20日,因被告的猜疑与逼迫导致原告不慎从楼上摔下致伤,原告伤愈出院后,被告仍于夜深人静之时找原告理论。为此,原告便回到娘家散心,被告不但不挽留原告,还在电话中叫原告不要再回仁怀了。2015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但双方仍然无法沟通。总之,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信任,且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熊某甲辩称,婚后感情淡薄,且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对女儿没有关爱之心,女儿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87750元(1500元/月)。原告故意跳楼受伤后,为给原告治伤,家庭负债50000元,由原、被共同偿还。由原告支付其出走期间抚养费15000元,共同负担孩子将来的弱视康复治疗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在昆明打工期间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2月20日生育女儿熊某乙,2008年9月28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以来,因被告猜疑原告外出上班以及网络交友中有不当行为,致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7月2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争执后原告跳楼摔伤,被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医治。2015年10月,原告以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原告现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的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信任,彼此尊重,相互包容。原、被告婚后由于缺乏基本的信任、理解与包容,夫妻产生矛盾,且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请求抚养子女,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子女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及原、被告的居住收入状况,子女熊某乙由被告熊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子女熊某乙仍然是原、被告的子女,原、被告均对熊某乙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熊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支付熊某乙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未能达成协议,应当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付人的经济给付能力做出合理的明确,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熊某乙抚养费600元。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且不能提供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标准,同时也不符合社会发展变化的规律。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以采信。被告熊某甲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0元,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收入、取得的财产均属共同所有,任何一方所履行的义务,也应当视为共同义务,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子女弱视病治疗费,因治疗费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明确。待医疗费实际发生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被告主张的50000元共同债务,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其摔伤住院时家中并无积蓄,该医疗费已实际发生,被告主张50000元的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合法有据,应予准许,即原、被告各负担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子女熊某乙由被告熊某甲抚养;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前支付熊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思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