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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执异38号

执行人咸宁市伟力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执行人咸宁市伟力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文海汽车配件厂,陈海强,郭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异38号申请人执行人咸宁市伟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睿,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玉环县文海汽车配件厂。代表人陈海强,执行事务合伙人。第三人陈海强,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玉环县文海汽车配件厂代表人,住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沙岗**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75********。第三人郭平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咸宁市伟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玉环县文海汽车配件厂定作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咸宁市伟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陈海强、郭平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玉环县文海汽车配件厂系第三人陈海强、郭平平合伙开办的无法人资格的普通合伙企业,被执行人玉环县文海汽车配件厂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陈海强、郭平平为本案被执行人。陈海强、郭平平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咸宁市伟力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债务49806.45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宏敢

审判员  石 辉

审判员  熊明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饶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