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2588号
原告:孙凤志,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施维东,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孙凤志诉被告施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凤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