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炳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淑芳。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灿。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川。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国林,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住所地如皋市民服务中心A203。法定代表人葛媛媛,主任。
上诉人丁炳德、钱淑芳、钱灿、费川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丁炳德、钱淑芳、钱灿、费川系工亡职工钱建梅的近亲属,钱建梅生前系如皋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2010年7月29日钱建梅从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13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0]第16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钱建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3月4日,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如皋医保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工亡职工钱建梅的近亲属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审核,共计审批205127.01元(其中医疗费4024.1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6100元、丧葬补助金17610元、钱建梅之子钱灿自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共三个月抚恤金1167.3元、丁炳德自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抚恤金3112.8元、钱淑芳自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抚恤金3112.8元),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钱建梅××公司账户,2011年3月18日,费川从××公司领取了上述款项。上诉人认为,虽然如皋人社局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上诉人实际获悉该工伤认定是2012年6月21日,即如皋人社局并未在2011年1月1日前将涉案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故工伤认定程序在2011年1月1日前尚未完成,如皋医保处依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如皋医保处应当依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丁炳德不服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皋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丁炳德的诉讼请求,同时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了以下事实:1、钱建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刚于2010年8月6日通知钱建梅的丈夫费川提交工伤认定所需资料,费川将资料提交给陈刚后,陈刚于10月13日向如皋人社局提交了制式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其后,××公司为钱建梅的近亲属申办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3月18日,费川从××公司领取了205127.01元工伤保险待遇金。2、丁炳德2012年6月21日查询得知如皋人社局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了上述工伤认定,认为如皋人社局提前作出工伤认定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政策调整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故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丁炳德对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071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炳德认为被诉工伤决定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炳德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对如皋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其女儿为工亡并无异议,也不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只是如皋人社局未按新的文件标准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导致其损失二十余万元,请求如皋人社局按照新的文件标准补足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通中行监字第0057号行政裁定,驳回丁炳德的再审申请。还查明,从2011年4月开始至今,如皋医保处根据2011年3月4日钱建梅近亲属第一次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时提供的丁炳德、钱淑芳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等材料,按月将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至丁炳德、钱淑芳的银行卡中,丁炳德、钱淑芳从2011年7月12日开始不定期从其二人账户上提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陈述,费川于2011年3月18日向××公司领取205127.01元工亡待遇是事实,但并非向如皋医保处领取,故上诉人对如皋医保处作出的审批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晓。对此法院认为,1.费川于2011年3月18日从××公司领取205127.01元,并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对此,其他三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在该份付款凭证上明确记载了费川领取的是“钱建梅工伤保险”;丁炳德、钱淑芳亦从2011年7月12日开始不定期从二人专门用于发放抚恤金的银行账户上领取抚恤金,从以上事实至少可以说明,上诉人应当知晓只有当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已就钱建梅的近亲属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审核后,上诉人才能依法享受到相关待遇。2.根据(2013)皋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丁炳德于2012年6月21日查询得知如皋人社局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其认为如皋人社局提前作出工伤认定导致其不能享受政策调整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由此说明,丁炳德于2012年6月21日获知案涉工伤认定书后,已经知晓其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依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并非依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否则其不会以此为由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此,上诉人在本案起诉状中也陈述,“2012年6月21日丁炳德通过查询方才得知如皋医保处于2011年3月4日作出了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认定,其工伤待遇系按照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的审核,发放了60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与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再次说明即使上诉人从2011年开始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不知道案涉行政审批行为的内容,那么,在2012年6月21日其已知晓如皋医保处于2011年3月4日作出了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上诉人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系按照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故上诉人从2012年6月21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的起诉期限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起算,至上诉人2015年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3.丁炳德因不服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而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均被法院驳回,从其复议、诉讼的理由和目的看,系希望通过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对上诉人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重新作出审核。对此,如皋市人民法院一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审查均在法律文书中对此问题作出回应,认为丁炳德等人是否应当按照新的政策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不属于撤销工伤认定案件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另寻其他救济途径。但丁炳德在该案诉讼期间及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并未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以如皋医保处为被告的关于要求重新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四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行政行为时起算,行政行为作出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起诉期限,否则就不能视为相对人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中,费川从××公司领取赔偿款并不能代表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其他上诉人对工伤待遇审核的情况一无所知;2.丁炳德就工伤认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期限应当从2013年8月1日终审判决作出时起算;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5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四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以上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告知诉权的,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诉权时起算;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的,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起不超过2年;作出行政行为时既未告知诉权又未告知内容的,从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5年的,法院不予受理。第一,行政诉讼法是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作为确定起诉期限的标准,而没有对应当送达而未送达的情况作出特殊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标准系“知道该行政行为”,而不是将起算标准定位为行政行为的送达。本案中,虽然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未直接向上诉人送达,但生效裁判文书并未就此否定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费川于2011年3月18日从××公司领取205127.01元“钱建梅工伤保险”,丁炳德、钱淑芳亦从2011年7月12日开始不定期领取抚恤金,丁炳德于2012年6月21日查询得知如皋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至迟于2012年6月即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标准依据的是2004年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而非2010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直至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第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是指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客观原因无法起诉,而非因相对人主观原因无法起诉的情形。本案中,丁炳德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影响其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起诉,故丁炳德就工伤认定的诉讼期间,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被耽误的期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建明
代理
审判员 鲍 蕊
代理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馨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