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5执异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628F。法定代表人汤两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香,女,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被执行人员工。申请执行人杨培育,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理人杨海清,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系申请执行人之父。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培育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漳州支公司)债权一案中,被执行人人保漳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海执字第756-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冻结,或者返还已经划拨的款项,并终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人保漳州支公司称:
一、(2011)厦民终字第1906号判决早就已经履行完毕。判决后,各方当事人为全面解决纠纷,在判后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两份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即按协议规定向申请执行人杨培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且申请执行人杨培育也确认已收到(2011)厦民终字第1906号判决中异议人需承担的赔偿款120000元(人民币,下同)。
二、申请执行人杨培育要求异议人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异议人已经依判后达成的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各方当事人因(2011)厦民终字第1906号判决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其次,异议人向杨培育支付的款项并非120000元,而是539667元。假设本案需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人支付的款项也明显超过赔偿款1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后,法院裁定异议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232.44元没有依据,计算金额偏高,且计算天数明显错误。
三、本案判决后,异议人本就要按判决支付款项,是由于其他当事人要求,异议人才与申请执行人杨培育进行协商。异议人并不知道申请执行人杨培育一边协商,一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本案是因申请执行人的恶意执行申请导致,应由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
四、本案早已过了执行时效,应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故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2)海执字第756-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冻结,或者返还已经划拨的款项,并终止执行。异议人人保漳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转账凭证两张。经审查查明,杨培育诉人保漳州支公司、吴国如、南靖县顺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一、维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培育120000元。’二、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杨培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吴国如、上诉人南靖县顺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杨培育440332.26元。
四、变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述第一、三项所确定的款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吴国如、南靖县顺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杨培育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南靖县顺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2011年9月15日,(2011)厦民终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人保漳州支公司未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6月27日,杨培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人保漳州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2年11月28日,人保漳州支公司向杨培育转账120000元。2012年12月3日,杨培育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申请人杨培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支公司支付申请人交强险120000(壹拾贰万元)已收到,可以结案。但保留对该款逾期支付的加倍利息的申请执行权。”2013年1月30日,申请执行人杨培育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2)海执行字第756号案件中人保漳州支公司逾期履行利息。2016年5月5日,我院作出(2012)海执字第75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有的款项人民币19932.4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2016年5月12日、13日,人保漳州支公司分别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00元及执行款18232.44元,共计19932.44元。
本院认为,人保漳州支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本案终审文书于2011年9月15日生效,人保漳州支公司应于同年9月24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杨培育支付120000元,但人保漳州支公司直至2012年11月28日才向杨培育支付该款项。故杨培育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并裁定冻结人保漳州支公司名下等值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漳州人保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98761,2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罗小茜
审 判 员 黄玉梅
代理
审判员 林焕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惠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三十二条(?javascript:SLC(5110,232)?)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