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052号原告李林祥,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柱,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西辛南区乙62号楼一至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6746XXXX。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津麒,男,1985年9月6日出生,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培,女,1986年1月4日出生,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林祥与被告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波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祥的委托代理人吕品、李宝柱、被告银座银行的原委托代理人齐秀洁、蔡玲燕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祥的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银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津麒、黄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林祥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指定银行账户打入贷款金额15%的人民币作为贷款保证金。合同期间,原告均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全额还清,但被告以他人违约为由并未将原告的保证金全额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保证金117779.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座银行答辩称,为解决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自然人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被告推出互助担保基金授信业务,其业务原理为:基金会员(也即各借款人)、基金会员委托的基金管理人、基金合作银行共同签署互助担保基金章程,成立互助担保基金项目,并以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基金会员在基金合作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其实质为各借款人之间的有限互保。后,基金会员、基金管理人及基金合作银行签署了《互助担保基金章程》、《资金信托合同》、《互助担保基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对基金设立的目的、用途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法律文件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签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文件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各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其中有两户未能如约还款形成逾期,被告依据上述文件约定依约扣划了部分质押保证金以实现担保债权,并将剩余保证金退还给各基金成员。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李林祥、叶雷、张德勇等20人作为委托人与北京浙江企业商会台州分会(以下简称台州分会)作为受托人签订《资金信托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本信托为依照本合同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信托类型为自益信托,本信托委托人为受益人。委托人按本合同约定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北京市台州商会互助担保基金,为受益人(所有委托人)在银座银行发生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信托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1)委托人根据贷款额相应比例缴纳的资金(保证金);(2)资金(保证金)的利息收入;(3)捐赠、赞助或补贴。信托财产专户:受托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在银座银行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与受托人同意以为信托财产管理及目的实现将此信托财产专户用于为委托人在银座银行的融资授信提供质押担保(在此情形下信托财户专户也称为保证金账户)。信托自签署《互助担保基金章程》之日起成立。委托人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全部款项划入受托人在银座银行开立的信托财产账户。信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信托基金章程等约定条件进行清算并解散之日止。委托人指定的管理方式是:由受托人按照基金章程及本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财产在银座银行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即保证金账户),用以设定对委托人(所有基金会员)在银座银行发生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具体内容见受托人(基金管理人)与银座银行签订的相关质押合同。当基金会员在银座银行的授信业务发生后逾期等违约风险后,银座银行可以要求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保证金)代偿。信托资金的核算:具体详见北京市台州商会“互助担保基金”章程。委托人签署本信托合同即表示认同本合同所约定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由此产生的风险由委托人(受益人)承担。受托人以全部信托资金为限为委托人在银座银行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受托人因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致使信托资金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李林祥、叶雷、张德勇等20人及台州分会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8月20日,李林祥、叶雷、张德勇等20人与银座银行、台州分会制定了《北京市台州商会“互助担保基金”章程》。章程中载明,本章程所称“互助担保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台州分会与基金合作银行银座银行合作,并以本章程记载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基金合作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即入会客户缴纳的保证金。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该资金的基金合作银行开立专户(同时作为保证金账户),按信托财产管理。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保证金在基金合作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本基金项下全体基金会员在基金合作银行发生的债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的唯一业务:以全部基金及其收益为本基金项下全体基金会员在基金合作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申请成为基金会员应具备如下资格:(八)自愿缴纳保证金,并同意以基金向所有基金会员在基金合作银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基金会员的义务:(二)及时足额缴纳本章程规定的保证金(基金会员缴纳的保证金一旦存入基金账户,即视为基金整体的一部分,为基金所有,不再区分为个人所有,除按本章程约定用途外,不得抵补基金会员正常还款等其他用途),且同意按本章程规定以基金的保证金为基金会员的贷款等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否则基金合作银行有权自主决定不予或限制基金会员的授信额度的提用。基金管理人按照本章程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将基金中的保证金在基金合作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以设定对所有基金会员在基金合作银行发生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具体内容见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合作银行签订的相关质押合同。基金会员及基金管理人一致同意,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基金合作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另行通知或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基金代偿后管理人有权委托基金合作银行起诉,向逾期基金会员追索基金实际代偿金额,基金会员不得以代偿的基金款项中包含自有缴纳的保证金为由进行抗辩,诉讼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基金承担。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李林祥、叶雷、张德勇等20人及台州分会、银座银行在章程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8月20日,出质人台州分会作为甲方与质权人银座银行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银座银(互助高质)字(8025001)号《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互助担保基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甲方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限额为贰仟贰佰肆拾万元正。甲方担保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基于所有主债权而产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进入质押清单内(详见银座银(互助)字(8025001)号质押清单,以下简称质押清单)所列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及其产生的收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一)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二)法律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发生以下效力:(一)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未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是否附件有条件,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二)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本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的除本金外的所有款项,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银座银(互助)字(8025001)号质押清单显示:质权名称为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名为北京浙江企业商会台州分会,账号为×××,开户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保证金账户初始本金为叁佰叁拾陆万元正。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台州分会及银座银行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李林祥于2013年8月16日将15万元信托资产汇入台州分会在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彩支行(以下简称南彩支行)开设的×××信托财产专户中。2013年8月20日,李林祥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南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壹佰万元正。实际放款日迟于约定借款发放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月息8.25‰计息,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质押,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银座银(互助高质)字(8025001)号的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李林祥及南彩支行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上述贷款到期后,李林祥均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20日,叶雷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南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壹佰万元正。实际放款日迟于约定借款发放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月息8.25‰计息,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质押,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银座银(互助高质)字(8025001)号的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叶雷及南彩支行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上述贷款到期后,叶雷尚欠南彩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775元。2013年8月20日,张德勇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南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贰佰万元正。实际放款日迟于约定借款发放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月息8.25‰计息,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质押,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银座银(互助高质)字(8025001)号的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叶雷及南彩支行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上述贷款到期后,叶雷尚欠南彩支行贷款本金1799660元、利息33550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台州分会的信托财产专户中信托财产本金总额为336万元、利息结余115054.29元。后,南彩支行对叶雷、张德勇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从上述信托财产中予以扣划,剩余信托财产共计625069.29元向除叶雷、张德勇外的18名信托基金会员按缴存比例进行了返还,其中向李林祥返还32220.07元。诉讼中,南彩支行将涉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银座银行,故李林祥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银座银行。诉讼中,李林祥称经查询,不存在合法登记注册的“北京浙江企业商会台州分会”这么一个组织,即使台州分会真实存在,其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亦无权对外从事营利活动,同时台州分会所签署涉诉合同中签字处并非商会负责人。综上,故所签署合同应属无效,并提交网页查询结果予以证明。银座银行不予认可,并提交北京市民政局核发的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予以证明,该证书显示台州分会业务范围为开展政策宣传、专业培训、经验交流、信息咨询、组织考察、联谊活动、协调服务、承办委托、编辑专刊。同时辩称因毛正海时任台州分会的副会长,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中均是毛正海代表台州分会进行接洽,故台州分会所签署涉诉合同中签字处为毛正海签名。庭审中,李林祥称部分贷款人违约后,银座银行在处理不良资产的过程中出错,造成李林祥等人连带受损,并提交录音证据予以证明。银座银行辩称李林祥所称不良资产中的房屋并没有进行抵押。庭审中,李林祥称在签署上述各项协议时,银座银行强行要求李林祥等人组建互助组织,且信托合同等文件签字人员混乱,成员之间大多不认识,造成了借款风险增大。同时银座银行操纵借款程序,从未向李林祥等人详细讲解贷款流程,只让签字。贷款后又存在直接支付贷款、不录入征信等问题。李林祥提供涉诉合同、章程等证据予以证明。银座银行辩称在贷款初期,银座银行对互助担保形式贷款进行了宣讲,签字人员因有的是夫妻关系,故为夫妻中的一方签字,不存在签字人员混乱问题,且实际贷款人均为涉诉合同、章程的签署人。银座银行提交九份未起诉的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及结婚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林祥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网站查询结果、资金信托合同、互助担保基金章程、银行流水及录音,被告银座银行提供的台州分会资格证书、借款合同、还款记录、结婚证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林祥与银座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台州分会在签署涉诉合同及章程时真实合法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台州分会所签署的涉诉合同、章程是否有效。首先,台州分会作为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能否签署涉诉合同及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他组织是包括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因此,台州分会作为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可以与平等主体地位的银座银行、包括李林祥在内的二十名信托人签署涉诉合同及章程。其次,台州分会签署涉诉合同及章程等的行为是否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在李林祥等二十人与台州分会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中约定,本信托为依照本合同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信托类型为自益信托,本信托委托人为受益人。同时在李林祥等二十人与银座银行、台州分会制定的《北京市台州商会“互助担保基金”章程》中载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的唯一业务:以全部基金及其收益为本基金项下全体基金会员在基金合作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台州分会在李林祥等人的贷款过程中的行为活动并未以营利为目的。故,台州分会所签署的涉诉合同、章程合法有效。同时
本院认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负责。在涉诉合同及章程中,多次载明合同签署后的法律后果。李林祥签署上述合同及章程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此种贷款形式,并同意以自己的信托财产作为保证金为其他贷款人提供担保责任。银座银行根据涉诉合同及章程向李林祥放款,李林祥享受到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现由于部分贷款人违约,银座银行依据涉诉合同及章程对李林祥的保证金予以扣划,李林祥亦应承受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李林祥主张在贷款过程中,银座银行存在自行组织设计贷款产品、临时调整贷款人员、直接支付贷款、不录入征信系统等诸多问题的诉辩理由不足以免除李林祥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李林祥主张银座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存在不当从而导致李林祥受损,该不良资产所指向的房屋并没有办理担保相关手续,故李林祥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银座银行根据涉诉合同及章程的约定,按照比例扣划李林祥相应保证金的行为,合法有据。李林祥要求银座银行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指出,李林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涉诉合同及章程中违约贷款人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林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由原告李林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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