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9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楠,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宁波华勤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象山县。2008年8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城交警中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2011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林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凌晨0时47分许,被告人林楠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天童某与永达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林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4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视频光盘,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被告人林楠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楠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又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卓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洪?PAGE??PAGE?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