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088号
原告:程爱娟,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楼维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军龙,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程爱娟与被告高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高军龙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程爱娟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高军龙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维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爱娟以被告高军龙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4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9107.50元(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高军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14年3月起陆续借款;
二、借款金额:480000元;
三、借款利息及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
四、款项交付:原告陆续将借款本金以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
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六、已返回款项: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115700元;
七、尚欠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64300元;、八、其他情况:被告在结算单背面注明:“承认还贰万元,每月月底直到还清”,并在“承诺人”处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结算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已属违约。被告虽承诺每月返还原告2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其单方承诺,亦未实际履行,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承诺系双方协商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364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结算次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程爱娟借款本金364300元,并支付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90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8421元,由原告程爱娟负担205元,由被告高军龙负担8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汪 鹏
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
人民陪审员 翁亚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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