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汉龙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南侧。经营者陈进添,该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旭斌,该租赁站法务。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银发,西安市未央区汉龙建筑物资租赁站合伙人之一。委托代理人李旭斌,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汉龙建筑物资租赁站法务,住西安市未央区汉龙建筑物资租赁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良。委托代理人李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汉龙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汉龙租赁站)、郑银发因与被上诉人许建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许建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其经汉龙租赁站合伙人郑银发介绍,与汉龙租赁站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其向汉龙租赁站投入资金,汉龙租赁站使用其资金购买工字钢、钢管等租赁物资,由汉龙租赁站租赁使用,汉龙租赁站以向其支付租金的方式进行合作。其于2011年3月24日、4月22日分两次向汉龙租赁站汇款44万元,汉龙租赁站用其资金购买工字钢954米、钢管27626米,双方并对租赁单价、起租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其核算,汉龙租赁站应向其支付租金542977元,然汉龙租赁站仅支付262820元,尚欠租金282507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汉龙租赁站与郑银发支付工字钢、钢管租金280157元、利息5497元(自2015年1月l日暂计至2015年5月l0日,以280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汉龙租赁站、郑银发共同辩称,其与许建良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是许建良请其代购工字钢、钢管等租赁物资,代购后许建良使用完毕委托其帮忙出租,后因租赁市场不景气,其曾多次通知许建良将租赁物资拉走,许建良直至2014年底才将物资拉完,其将租金已全部交付许建良,不欠许建良任何费用。许建良主张的租赁单价与市场价格明显不符,目前钢管每米每天是0.006元,工字钢每米每天是0.009元,许建良主张的租金价款过高。请求依法驳回许建良的诉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郑银发与汉龙租赁站的经营者陈进添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汉龙租赁站。许建良于2011年3月24日、4月22日向郑银发汇款合计44万元,郑银发用许建良的资金购买了钢管27626米、工字钢954米。2011年4月27日,许建良与汉龙租赁站形成协议一份,除载明共购买钢管27626米、工字钢954米外,另明确约定工字钢租金从3月19日起,租金每天每米0.18元,钢管租金从4月22日起,租金每天每米0.01元,该协议空白处未有许建良签字,但加盖有汉龙租赁站公章。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l日,汉龙租赁站、郑银发陆续向许建良退货,双方形成退货单4张,退货单中明确记载承租单位为汉龙租赁站,退货员为郑银发,收货员为许建良。截止2015年2月1日,汉龙租赁站、郑银发已将购买的钢管27626米、工字钢954米向许建良全部退还完毕。后因租赁费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酿成本诉。庭审中,许建良称汉龙租赁站、郑银发因资金紧张,双方协商由其出资,汉龙租赁站、郑银发用其出资购买租赁物资自用或出租,后由汉龙租赁站、郑银发向其支付租金;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的协议虽无租赁合同之名,但内容在对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单价等均有明确约定,并加盖汉龙租赁站公章,该协议实质上是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542977元(工字钢租赁费197994元+钢管租赁费344983元),汉龙租赁站、郑银发已付262820元,尚欠280157元未付。汉龙租赁站、郑银发于庭审中对退还租赁物资、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但不认可与郑银发存在租赁关系,抗辩称是许建良让其代购物资,其购买后许建良使用在自己在雁塔南路厦门二建西安谊享来工程上,工程完工后又委托其出租,其已向许建良付清所有费用,2011年4月27日的协议虽加盖其公章,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许建良在其加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后期单方制作的协议内容。后经释明,汉龙租赁站、郑银发未就协议的内容与公章非同一时间形成申请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建良与汉龙租赁站、郑银发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许建良主张的租金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汉龙租赁站、郑银发应否支付及支付的具体数额。许建良虽未提供有名租赁合同,但许建良提供的2011年4月17日加盖有汉龙租赁站公章的协议中,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单价、租金的计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许建良提供的协议具备上述租赁合同成立的要件,结合汉龙租赁站、郑银发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日陆续向许建良退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事实,故对许建良与汉龙租赁站、郑银发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汉龙租赁站、郑银发租赁许建良物资,理应向许建良支付租金,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就许建良主张的租金,经核算,工字钢、钢管自2013年l0月15日至2015年2月1日共产生租金542977元,汉龙租赁站、郑银发已付262820元,还应向许建良支付280157元。关于许建良主张的利息,租赁合同虽未有约定,但汉龙租赁站、郑银发逾期付款的行为给许建良造成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汉龙租赁站、郑银发应向许建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双方协议对此并未有约定,具体自许建良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280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就汉龙租赁站、郑银发抗辩的协议非其真实意思、先有公章后填充内容的意见,汉龙租赁站、郑银发既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亦未在法院释明后对公章与内容形成的先后时间申清鉴定,对许建良委托其购买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又委托其租赁的抗辩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汉龙租赁站、郑银发的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西安市未央区汉龙建筑物资租赁站、郑银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建良支付租金280157元;
二、西安市未央区汉龙建筑物资租赁站、郑银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建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280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许建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许建良已预交),由汉龙租赁站、郑银发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许建良支付。宣判后,汉龙租赁站与郑银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汉龙租赁站、郑银发与许建良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汉龙租赁站的经营者陈进添、郑银发与许建良是福建老乡,许建良因自己在西安施工工地需要,委托郑银发为他购买钢管、工字钢。许建良于2011年3月24日、4月22日向郑银发汇款44万元,郑银发用这笔资金购买了钢管27626米、工字钢954米并交付许建良。许建良因自己工程结算租赁费需要,让郑银发出具租赁费报价单。郑银发过于相信老乡,便向许建良出具了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张。许建良施工结束后,因没有场地,就将物资存放于汉龙租赁站的场地,并请郑银发代为帮忙出租。郑银发帮忙出租了一段时间,由于租赁市场不景气,曾多次通知许建良拉回物资,许建良直到2014年年底才将物资拉完。郑银发及汉龙租赁站已将租赁费全部付清。许建良故意挖坑,于2015年2月1日向汉龙租赁站、郑银发补了退货单,2015年4月初还假惺惺与郑银发对了往来付款,并说了一大堆感谢的话。2、许建良主张的租赁价格,钢管0.01元/米/天,工字钢0.18元/米/天,明显高于当年的市场价。西安市场的租赁价格,汉龙租赁站及郑银发提供了2011年至2014年签订并履行的租赁合同,价格分别为:2011年钢管0.009元/米/天,工字钢0.12元/米/天;2012年钢管0.008元/米/天,工字钢0.11元/米/天;2013年钢管0.007元/米/天,工字钢0.1元/米/天;2014年钢管0.006元/米/天,工字钢0.08元/米/天。按许建良的逻辑,汉龙租赁站及郑银发租赁他的物资转租出去,目的是赚取租赁价差。但对比许建良的报价和当年的市场价,汉龙租赁站与郑银发非但不能获得租赁价差,反而要赔钱。这种赔本生意许建良也不会愿意做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许建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许建良承担。
被上诉人许建良答辩称,汉龙租赁站、郑银发与许建良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真实有效。通过协议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标的、姓名、数量,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成立。市场价格本来就是波动的,经营是有风险的,当时确定的价格是双方认可的,该价格是合理的,且已经双方盖章确认。汉龙租赁站及郑银发一审中并未提交2011年所涉物资的租赁价格。原审判决公平公正。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许建良提交的落款于2011年4月27日并加盖有西安市未央区汉龙建筑物资租赁站的所谓协议载明“许共购工字钢954米、钢管27626米。工字钢租金从3月19日起,租金0.18元每天每米。钢管租金从4月22日起,租金0.01元每天每米”,通过上述内容能够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租赁物及数量、租金起算日期、租金计算标准,原审判决结合汉龙租赁站及郑银发向许建良退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汉龙租赁站与郑银发上诉称许建良因没有场地而将物资存放于汉龙租赁站并请其代为出租一节,无确实充分之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截止2015年2月1日,汉龙租赁站与郑银发已将钢管27626米、工字钢954米全部退还许建良。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5年2月1日,共产生租金542977元。根据双方于2015年元月20日签订的《已收租金》明细,汉龙租赁站及郑银发已付许建良租金262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许建良要求汉龙租赁站及郑银发支付欠付租金28015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汉龙租赁站与郑银发欠付租金给许建良造成了损失,理应向许建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汉龙租赁站与郑银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汉龙建筑物资租赁站、郑银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
审判员 马延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婉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