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2114-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中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法定代表人杨锦春,经理。被执行人当阳市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利勤。被执行人宜昌欣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中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当阳市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宜昌欣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17号民事判决书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当阳市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295000元;2、被执行人当阳市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第1项中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执行人当阳市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7000元;4、被执行人宜昌欣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确定的被执行人当阳市天源燃气有限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案件受理费1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2430元,由被执行人当阳市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宜昌欣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有关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院的相关查询结果。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鸿冰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鲁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游向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