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10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邹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邹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邹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欠款本金24219.54元及利息、滞纳金(2015年5月9日的利息2045.9元、滞纳金4110.55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果邹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560元由邹波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邹波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因被执行人邹波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邹波下落不明,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商品房和机动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0935.99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晓波
审 判 员 黄春法
代理
审判员 曾宪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佐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