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706号原告殷术虎,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洪建,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系原告之兄。被告尹海圣,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谷丰北区。被告殷福义,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原告殷术虎与被告尹海圣、殷福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殷术虎、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殷洪建与被告尹海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福义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殷术虎、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殷洪建与被告尹海圣、殷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殷福义于2015年4月14日向荣成市景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130000元,到期后殷福义无力偿还上述借款,请求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替其还款,为此殷福义提出将其所有的荣成市人和镇华涛水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涉案冷藏厂)转让给原告。2015年5月27日,原告代被告殷福义向荣成景元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原告也与被告殷福义达成书面《冷藏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冷藏厂转让给原告并交付,原告接管涉案冷藏厂并开始经营至今。后被告尹海圣与被告殷福义因民间借贷纠纷涉诉,法院依被告尹海圣申请查封涉案冷藏厂,并作出(2015)荣人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尹海圣依该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对涉案冷藏厂的执行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殷福义之间的转让涉案冷藏厂的交易行为并不违法,且被告殷福义转让涉案冷藏厂时该厂确属于被告殷福义所有,原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被告殷福义也交付了冷藏及设备,且原告占有、经营该冷藏至今。因此涉案冷藏厂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仅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告殷福义已于法院查封之前将涉案冷藏厂转让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该财产,因此涉案冷藏厂不属于被告殷福义所有,被告尹海圣对其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冷藏厂车间、冷库、制冷设备及附属设施、现场物资等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被告尹海圣辩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殷福义向其借款,并写条:一旦无法偿还,将厂子抵给尹海圣。原告替被告殷福义偿还贷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被告尹海圣申请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被告尹海圣申请查封的是被告殷福义的财产,不是原告的财产。被告尹海圣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假的,申请法院到经侦调查,该合同已经经侦部门的调查确认为假的。
被告殷福义辩称,涉案冷藏转让协议上的签名虽然是我书写的,但我是要儿子殷术堂转让住房使用,而非转让冷藏厂。我不同意冷藏厂转让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殷福义与荣成市人和镇山西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村南土地用于海产品加工,租期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亦约定出租或转让土地使用权需经村委会同意,否则视为违约。后被告殷福义在该土地上建立涉案冷藏厂。2015年4月14日,被告殷福义为偿还银行贷款,向荣成市景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殷术虎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殷福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天,被告殷福义收到荣成市景元投资有限公司1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殷福义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殷术虎作为连带保证人替被告殷福义向荣成市景元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130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殷术虎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冷藏厂进行价格认证,认证涉案冷藏厂的变现底价为1294488元。2015年5月27日,殷福义之子殷术堂持殷福义签字的空白纸张与原告殷术虎签订了《冷藏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涉案冷藏厂转让给原告殷术虎,价款为1200000元,扣除原告殷术虎替被告殷福义偿还的1130000元,余款7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由原告殷术虎支付给被告殷福义。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殷术虎分多次将余款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殷福义的账号内。涉案冷藏厂在转让给原告之前,由被告殷福义之子殷术堂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6月2日,原告殷术虎对涉案冷藏厂进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015年12月30日,荣成市人和镇山西头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殷术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取原告殷术虎交纳的冷藏土地租金3247元,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殷福义向被告尹海圣借款500000元,同时被告殷福义向被告尹海圣出具转让涉案冷藏厂合同一份,载明转让费500000元。该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作为借款的担保存在。2015年5月12日,被告尹海圣因与被告殷福义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人和法庭。人和法庭依被告尹海圣的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将涉案冷藏厂查封。2015年6月26日,人和法庭作出(2015)荣人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尹海圣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殷术虎对涉案冷藏厂的执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鲁108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殷术虎的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银行回执、价格认证结论书、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涉案的冷藏厂在本院查封之前是否已转让给原告是本案的焦点。
原告殷术虎与被告殷福义之间的冷藏厂转让协议,虽遭被告殷福义的否认,但是殷福义也承认该冷藏厂在转让前由其子殷术堂实际经营、管理,协议上的签字是其亲笔所签,殷术堂作为涉案冷藏厂的实际管理人且持有殷福义签字的空白纸张,原告殷术虎完全有理由相信殷术堂是代表殷福义与其签订《冷藏转让协议》,且原告殷术虎在取得涉案冷藏厂时支付了与其实际价值相当的对价,故原告殷术虎构成善意取得。涉案冷藏厂包括冷藏厂占有的土地、工厂车间、冷库、制冷设备及附属设施、现场物资等。对于制冷设备及附属设施、现场物资等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对于土地、车间等不动产,虽原告殷术虎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变更,但是已于2015年5月27日处于其实际控制使用之下;涉案冷藏厂的土地虽属荣成市人和镇山西头村的集体土地,但是原告殷术虎实际占有、使用并向山西头村村委会缴纳土地租金,村委会收取土地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对殷福义转让该租赁土地的默认。故原告殷术虎取得涉案冷藏厂的完全占有使用权。
被告尹海圣与被告殷福义之间的转让协议,是作为殷福义向尹海圣借款500000元的担保存在的,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不能排除原告殷术虎对涉案冷藏厂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尹海圣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冷藏厂存在合法权益。故原告对涉案冷藏厂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殷术虎对于荣成市人和镇山西头村华涛水产品加工厂车间、冷库、制冷设备及附属设施、现场物资等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对该财产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海圣负担50元,由被告殷福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本明
人民陪审员 王子建
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