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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2号

佛山市顺德区来也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来也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周新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来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排沙村委会大王路2-4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杨光奇。委托代理人李进,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谭志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梅徽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新生,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来也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3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周新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徽祺、黄庆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3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周新生是佛山市顺德区来也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11月14日11时左右,在公司操作盘锯开料加工木方时,不慎被反弹木方打伤右上臂。事后到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被告认为周新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根本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其实该工伤认定书中的第三人周新生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在原告公司内受伤,被告对此没有查清楚,就作出了工伤认定,是严重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3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11月14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操作盘锯开料加工木方时,不慎被反弹木方打伤右上臂,事后送龙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以上事实有病历、龙江医院的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熊丽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待第三人补齐资料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12日送达原告;经过前述充分的程序,被告于同年7月27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3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7月28日送达第三人,于同年8月1日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四、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且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熊丽(被告法定代表人位士军的妻子,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的笔录跟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没有提出任何推翻工伤认定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3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原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病历内容》、《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存根》、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出院小结》,证明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受伤后,送龙江医院治疗,经诊治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3.熊丽、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11月14日11时左右,在公司操作盘锯开料加工木方时,不慎被反弹木方打伤右上臂,事后送龙江医院治疗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工伤认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要求第三人就工伤认定一事补充证据材料,而第三人在同年6月8日就补充材料一事作出说明。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作出举证通知要求原告举证。8.《工伤认定决定书》、EMS快递单及快递详询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3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7月28日送达第三人,于同年8月1日送达原告。9.《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及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被告依职权到原告单位进行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证据与本案待查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否认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承认邮寄的地址为其住所地,被告向原告的住所地邮寄材料,并且已经被签收,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新生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来也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14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操作盘锯开料加工木方时,不慎被反弹木方打伤右上臂。事后到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经第三人补齐资料后于同年6月10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给原告,于同年7月27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3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7月28日、8月1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及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熊丽、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及第三人的受伤情况相一致,尽管原告在庭审时否认熊丽为其员工,但并没有直接否认熊丽与位士军的关系,根据2015年5月11日打印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位士军曾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被告进行工伤调查时到原告单位进行调查,熊丽作为知情人配合调查,因此,熊丽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采信。被告根据熊丽、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病历、龙江医院的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就其主张应举证,但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37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来也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来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珮琳

审 判 员  吴嘉敏

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