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到黄骅市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11日由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史某与王某乙、张某甲、崔某、刘某等人一同在饭店为宋林海庆祝生日,酒后又一同去了黄骅市金百合KTV,宋林海等人到了KTV268房间后,王某乙又叫来朋友胡某到包房内一同唱歌、喝酒。到23时许,王某乙与史某发生冲突,二人用啤酒瓶子互相打击对方,王某乙被史某用啤酒瓶子打伤左眼。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崔某、刘某、胡某、张某乙、王某甲的证言,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监控视屏,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与王某乙发生冲突后持啤酒瓶故意伤害王某乙身体,致王某乙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依法对史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长华
审 判 员 夏丽萍
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肖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