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2行审25号申请人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治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桥、张林平,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某某,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人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王某某作出的罚款65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6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3日,申请人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会同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对红安县城关镇园艺大道的商店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在被申请人门店内随即抽样抽取“金德”牌JD:PP-R管材(规格dn20en2.8mms3.24m/根)样品2份,1份送检,1份留被申请人备样,该样品经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编号为KDW201509937)。2015年7月22日,申请人将该检验报告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签收未提出异议。经查实,被申请人库存的经抽检的“金德”牌JD:PP-R(规格:dn20en2.8mms3.24m/根)数量63根,该批产品是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从红安金德管业的经销商卢伟处购进,进货数量20水管56根,进价34.7元/根,销售价39元/根;25水管7根,进价47元/根,销售价60元/根,总销售价2184元。据此,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销售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2015年8月10日,8月25日、9月7日和2016年1月12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下达了红工商通字(2015)25号《询问通知书》、红工商听字(2015)102号《听证告知书》、红工商处字(2015)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工商催告字(2016)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陈述申辩,同时未自觉履行行政机关所规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法处理。被申请人销售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时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6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权利和义务。故申请人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红工商处字(2015)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红工商处字(2015)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王某某罚款人民币65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准予申请人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提出的逾期加处罚款人民币6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万福红
审判员 刘俊兰
审判员 柯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文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