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开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金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董里,市长。
上诉人王艳、肖开强因诉被上诉人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2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王艳、肖开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彭州市人民政府在位于彭州市致和镇高山4组以成都国际医药港建设项目名义征收包括王艳、肖开强两人宅基地、承包地在内的征地拆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王艳、肖开强认为彭州市人民政府对其征地拆迁行为违法提起的诉讼,但征地拆迁行为包括若干行政行为,故王艳、肖开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王艳、肖开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王艳、肖开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艳、肖开强的起诉。王艳、肖开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自2014年3月以来,成都全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达公司)非法强制要求王艳、肖开强交出宅基地、承包地并将王艳、肖开强的地上附着物强行拆除。根据彭州市有关部门与王艳、肖开强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书》,表明全达公司的拆除活动是基于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际医药港项目建设的决定实施的。但经向有关部门查询,国际医药港项目并未取得规划和征地批准文件,因此,彭州市人民政府因国际医药港项目建设占用王艳、肖开强的宅基地、承包地,属于违法占地行为。王艳、肖开强上诉请求:撤销(2015)成行初第281号行政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活动,在取得批准征收的文件后,需要经过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发出交地通知等多个环节,对依法安置补偿后仍不交出土地的行为,还可能作出行政处罚,征收活动需要履行的环节或者行政处罚行为,是由不同的行政主体依据各自的行政职权作出的,故王艳、肖开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在一审法院已进行必要的释明,王艳、肖开强仍不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两人的起诉,其结果并无不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且对驳回起诉情形进行修订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出纠正。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对王艳、肖开强起诉处理的正确性。王艳、肖开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季书勤
代理
审判员 葛 庆
代理
审判员 王代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耸 来自: